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反訴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反訴被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反訴被告 黃義忠
黃綉樺
反訴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謙禧公
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及訴外人黃義忠、
黃綉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合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
被告不得占用附圖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底特律科
技中心大樓無遮簷人行道裝卸貨物。㈡反訴被告不得於附圖台北
市○○區○○路○段0000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一樓走廊公
共區域堆置物品。」等語,核其聲明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反訴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係為禁止反訴被告妨礙其他住戶順暢通行之權利
,尚難估算反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