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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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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反訴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反訴被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反訴被告  黃義忠       黃綉樺 反訴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謙禧公 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及訴外人黃義忠、 黃綉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合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㈠反訴 被告不得占用附圖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底特律科 技中心大樓無遮簷人行道裝卸貨物。㈡反訴被告不得於附圖台北 市○○區○○路○段0000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一樓走廊公 共區域堆置物品。」等語,核其聲明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反訴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係為禁止反訴被告妨礙其他住戶順暢通行之權利 ,尚難估算反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