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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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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謙禧投資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反訴被告  黃義忠       黃綉樺 反訴被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上三人共同 張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建物1樓如附圖 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佔用臺北市○○區○○路○段 0000000號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之公共區域,併返還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建物1樓如附圖二所 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至109號之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業者,長期於 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日之晚間7時30分至9時左右,未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將貨物擅自堆置在如附圖所示系爭大 樓105至107號1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上為理 貨,無權占用系爭走廊,造成其他住戶或訪客之通行極為不 便,並排除或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使用,經伊多 次表示反對,被告仍置之不理,伊為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 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並聲明求命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大樓使用區分為廠辦,如有需要可利用走 道之公共空間暫置貨物,以利後續作業,故走道有貨物暫放 係屬常態,每日使用時間極短且多利用上班時間,作業完 畢即會清空。又伊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以貨物進出口為主 要業務,每日至客戶收回之貨物需經過理貨程序方能出口, 貨量會因淡、旺季而有不同,室內空間不能容納時,會將貨 物靠牆放置於可隨時推動之籠車上,暫時放置在伊所有107 號1樓前方之公共走道上,且理貨時間在大多數公司下班之 後,應屬合理之利用,並未妨礙公眾通行,亦無排除他人使 用之情事,原告指稱伊占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顯屬無據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謙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謙禧公司)為系爭大樓101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美公司)為系爭大樓105號1樓、2樓及107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走廊(見本院卷第192頁之1樓平面圖)為系爭 大樓之公共區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自10 7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9日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走廊 堆置貨物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379 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湖簡調卷第21-31頁)、現場照片、1樓平面 圖、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130頁、192-194頁)等在 卷可按,且經本院核對無誤,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26 條第2、3項規定,不得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被告因整理貨物於非上班期間,短時間在系爭走廊 之公共區域堆置貨物,有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系 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走廊 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有無理由? (三)按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 妨礙出入。」依其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 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 免妨礙逃生避難。而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亦明定:「本 大樓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 使用」、「在通道、走廊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不得停放車輛 ,在地上一樓貨物裝卸區以外之地點不得裝卸貨物。」等語 (見湖簡調卷第53頁)。可見住戶不得在系爭大樓之共同走 廊擅自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住 戶之逃生避難,危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自不容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心存僥倖,便宜行事,亦不因建物用途為工業用廠辦 或住宅而有所區別。又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復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使用,雖得另定規約,但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更不得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且上開規定屬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之禁止規定,非僅否認約定私法效力之取締規定 ,否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從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甚至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因此所受損 害。查被告雖辯稱其在非上班期間,為整理貨物而短時間利 用系爭走廊堆置貨物,且放置在隨時可移動之籠車,應屬合 理利用,亦未妨礙公眾通行云云。然被告在系爭走廊堆置貨 物,於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時,仍有妨礙逃 生避難之可能,甚至成為延燒之媒介,助長火勢蔓延,危及 全體住戶之安全,核其所為應已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 前段規定,自應限制其不得在系爭走廊暫時堆置貨物。況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於108年10月17日去函向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系爭大樓101號至109號1樓公共走廊堆 放雜物一案,涉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違規 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等語;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於 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請勿堆放雜物於系 爭大樓101號至109號1樓公共走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32 -136頁)。是被告於系爭公共走廊堆置物品之情事,主管機 關認已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通知制止後,被告仍未改善,堪認被告在系爭走廊堆 置貨物之行為,足以妨礙住戶之逃生避難,危及公共安全, 應已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 之規定,依法自不得為之。是被告抗辯其在系爭走廊短時間 堆置貨物,應屬合理利用,並未妨礙公眾通行云云,自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走廊堆置物品,應屬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第821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 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自107年9月5日至110 年3月29日曾在系爭走廊堆置貨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雖 辯稱目前未在系爭走廊堆置貨物云云,惟衡情被告為航空貨 運業者,日後仍有基於理貨需求而暫將貨物堆置在系爭走廊 之可能,妨礙住戶之逃生避難,危及公共安全,進而阻礙其 他共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堪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 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妨害並防止之,限制被告不得在系爭走廊 堆置貨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 走廊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核屬有據,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 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請求 被告不得於系爭大樓1樓如附圖所示之公共區域堆置物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惟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 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為 論斷,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以解,如非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黃義忠、黃綉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即被告華美公司雖具狀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謙 禧公司及黃義忠、黃綉樺(以下逕稱其姓名)、詩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謙禧公司、黃義忠 、黃綉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詩肯公司係向謙禧 公司、黃義忠、黃綉樺承租系爭大樓101及103號房屋做為傢 俱賣場。謙禧公司、黃義忠、黃綉樺長期放任詩肯公司將其 送貨貨車停放在系爭大樓無遮簷人行道卸貨,及詩肯公司將 其貨物、拖鞋、拖車等物擅自堆放在系爭大樓101至103號建 物1樓走廊之公共區域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及 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請求排除反訴被告無理之占 用侵害行為,返還如上述公共區域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大樓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貨物及不得占用系爭大樓一樓走廊之公共區域。惟查, 反訴原告除對於本訴原告謙禧公司提起反訴外,雖另具狀對 於黃義忠、黃綉樺及詩肯公司提起反訴,惟反訴被告黃義忠 、黃綉樺及詩肯公司均非本訴之當事人,且反訴原告固本於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而為請求,核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對於謙禧公司提起反訴部分,訴 訟標的非屬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亦無須由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自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縱其為便利起見而將之列為共同訴訟人,亦僅 屬普通共同訴訟。是以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提起反訴部分 ,核與其他反訴被告黃義忠、黃綉樺、詩肯公司之訴訟標的 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且黃義忠、黃綉樺及詩肯公司既非本訴 之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原告對於黃義 忠、黃綉樺及詩肯公司提起之反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 駁回。 (三)本件應許可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提起反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 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謙禧公司主張華美公司違反系爭規約 第26條第2、3項規定,擅自將貨物堆積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 域為理貨,造成其他住戶通行極為不便,為排除華美公司之 不法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公寓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華美公司不得在系爭走廊之公共區域堆 置物品。惟本訴被告華美公司嗣於110年5月21日對於謙禧公 司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亦主張謙禧公 司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將貨車停放在系爭大 樓無遮簷人行道卸貨,或放任詩肯公司將貨物等擅自堆放在 系爭大樓101至103號建物1樓走廊之公共區域,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 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謙禧公司無理之占用侵 害行為,並返還如上述公共區域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可知華美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謙禧公司具狀提起反訴 ,經核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他方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為理貨或堆置物品之行 為,違反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而請求予以排除,堪 認反訴原告對於謙禧公司之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 法非無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符合 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止裁判兩歧,依照上開規定,反訴 原告對於謙禧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伊與謙禧公司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詩肯公司則向謙禧公司承租房屋為傢俱賣場。謙禧公司於 105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無視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規定,未得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長期放任詩肯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大樓101至 103號走廊公共區域,並於人行道之非卸貨區隨意停車上下 貨,排除及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使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 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等規定, 請求排除謙禧公司上述占用侵害行為,返還該特定公共區域 予全體區分所權人等語。 三、反訴被告謙禧公司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大樓無遮簷人行道停 車裝卸貨物,亦未在系爭大樓一樓走廊之公共區域堆放貨物 、拖鞋、拖車等物,且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並未放任詩肯公司在上述系爭大樓之人行道停車卸 貨或在公共走廊堆放物品,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稽;並為 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詩肯公司將貨車停放在系爭大樓無 遮簷人行道裝卸貨物,及在系爭大樓101至103號建物一樓走 廊之公共區域堆放貨物、拖鞋、拖車等物而提起反訴,固據 提出現場照片多張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8-177、382 -386 頁)。然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惟其指稱違規占用人 行道停車裝卸貨物或在一樓公共走廊堆置物品之人為詩肯公 司,並非謙禧公司甚明。況謙禧公司已堅決否認其有違規占 用系爭大樓之人行道停車裝卸貨物,或在一樓公共走廊堆放 貨物、拖鞋、拖車等物,更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等語明確, 則反訴原告對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謙禧公司 並無在上述人行道停車裝卸貨物,或在一樓公共走廊堆放貨 物、拖鞋、拖車之行為甚明。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謙禧公司 長期放任詩肯公司為上揭違規占用公共區域之行為云云,惟 此為謙禧公司所否認,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故其 主張此情即無可採。反訴原告既未證明謙禧公司有何違規占 用上開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 寓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26條第2、3項等規定,請 求排除謙禧公司之違規占用行為,並返還該特定公共區域予 全體區分所權人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 │ │ │ │ │ │ │編號│日期(西元) │時間(時:分)│編號│日期(西元) │時間(時:分)│ │ │ │ │ │ │ │ ├──┼──────┼──────┼──┼──────┼──────┤ │1 │2020/09/15 │不詳 │17 │2019/10/07 │不詳 │ ├──┼──────┼──────┼──┼──────┼──────┤ │2 │2018/09/05 │07:09 │18 │2019/10/30 │不詳 │ ├──┼──────┼──────┼──┼──────┼──────┤ │3 │2018/09/06 │07:25 │19 │2019/11/01 │不詳 │ ├──┼──────┼──────┼──┼──────┼──────┤ │4 │2018/09/17 │09:04 │20 │2019/11/08 │不詳 │ ├──┼──────┼──────┼──┼──────┼──────┤ │5 │2018/09/19 │08:18 │21 │2020/01/08 │不詳 │ ├──┼──────┼──────┼──┼──────┼──────┤ │6 │2018/09/21 │08:44 │22 │2020/07/03 │不詳 │ ├──┼──────┼──────┼──┼──────┼──────┤ │7 │2018/11/22 │不詳 │23 │2020/08/06 │不詳 │ ├──┼──────┼──────┼──┼──────┼──────┤ │8 │2018/12/06 │不詳 │24 │2020/08/07 │不詳 │ ├──┼──────┼──────┼──┼──────┼──────┤ │9 │2019/04/23 │07:37 │25 │2020/08/21 │20:29 │ ├──┼──────┼──────┼──┼──────┼──────┤ │10 │2019/04/25 │07:24 │26 │2020/09/10 │20:18 │ ├──┼──────┼──────┼──┼──────┼──────┤ │11 │2019/05/17 │不詳 │27 │2020/09/11 │20:12 │ ├──┼──────┼──────┼──┼──────┼──────┤ │12 │2019/06/14 │不詳 │28 │2020/09/15 │19:16 │ ├──┼──────┼──────┼──┼──────┼──────┤ │13 │2019/07/12 │09:01 │29 │2020/11/10 │19:39 │ ├──┼──────┼──────┼──┼──────┼──────┤ │14 │2019/07/15 │08:06 │30 │2020/11/17 │19:45 │ ├──┼──────┼──────┼──┼──────┼──────┤ │15 │2019/08/01 │08:25 │31 │2020/11/26 │20:23 │ ├──┼──────┼──────┼──┼──────┼──────┤ │16 │2019/08/08 │不詳 │32 │2021/03/29 │1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