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聖峰
被 告 永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升(原名王泰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陸
續向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伊已全數交貨,
惟被告經催告後
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2,321 元,爰依
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
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41至5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萬2,321 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10 年4 月21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21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
321 元,及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