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
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
惟法院於認無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
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
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不存在事件(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
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
是以,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建,
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
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並就
訴訟標的全部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36頁),依
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