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對於
本件原告黃慈姣、
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然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
可參),故應無本條之
適用。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