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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邵慧玫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明志毛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30 萬元、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 、2 樓房屋(含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 房屋),並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交屋。詎系爭房屋有嚴重傾 斜之瑕疵,足致其價值及效用受有減損,伊於同年9 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前開瑕疵,惟未獲置理,原告僅得 於同年12月17日再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59 條本文、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減少之價金256 萬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系爭房屋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26、7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 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專屬管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