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泓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鄭家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附民字第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間起任職於伊(原名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於108 年12月26日變更名稱)擔任會計人員,執掌公司
之財務及帳冊。
詎伊員工於抽查公司帳務時,發現被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於下列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臨櫃、
ATM 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挪用公款作為私用,致伊受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162 萬1,403 元之損失:
1.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未經伊同意,臨櫃提領9 萬1,970 元
、於ATM 提領10萬元之現金,另以ATM 轉帳8 筆,共計40萬
60元至訴外人廖怡亭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怡亭元大帳戶);前
述交易均未登記於公司帳冊(即附表編號1 至10)。
2.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未經伊同意,以ATM 提領共12萬元之
現金,另轉帳7 筆,共計26萬8,840 元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前述交易均未登記於公司帳冊(即附表編號11至23)。
3.105 年3 月18日被告於公司帳冊登載「理光碳粉匣38,430元
;匯費30元」,然訴外人理光公司當月並未向伊請款,伊亦
無開立發票予理工光司,
前揭3 萬8,460 元款項係被告挪為
己用(即附表編號24)。
4.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未經伊同意,以ATM 轉帳9 萬7,620
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該筆交易亦未
登記於公司帳冊(即附表編號25)。
5.105 年3 月31日被告應依公司帳冊記載,轉入3 月份薪資6
萬6,797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卻匯入11萬1,547 元,溢領差
額達4 萬4,750 元(即附表編號26)。
6.105 年9 月5 日被告應依公司帳冊記載,轉入8 月份薪資6
萬2,073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卻匯入10萬2,073 元,溢領差
額達4 萬元(即附表編號27)。
7.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未經伊同意,以ATM 提領現金共5 萬
元,並轉帳1 萬7,603 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且未登記於公司
帳冊(即附表編號28至30)。
8.105 年10月13日被告於公司帳冊登載「海大技術聯盟(含15
元轉帳費用)50,015元」,然被告實際僅匯款1 萬15元,其
餘4 萬元於ATM 自行提領現金後據為己有(即附表編號31)
。
9.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未經伊
同意,以ATM 提領共31萬2,100 元,卻僅於105 年10月24日
於公司帳冊登載「理光高容量碳粉120,065 元」,然理光公
司於當月並未向伊請款,伊亦未開立發票予理光公司,前揭
款項均經被告挪為己用(即附表編號32至36)。
㈡、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賠償162 萬1,403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162 萬1,4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
前揭方式挪用公款作為私用,致原告受有162 萬1,403 元之
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104 年至105 年之帳冊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理光公司發票清冊影本、永豐商業
銀行取款
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附民
卷第23頁至第93頁),並請求援引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證據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再原告所指被告
前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
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凡此
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應屬信實。從而,被告故意以前述之
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162 萬1,403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2 萬1,403 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法免納
裁判費,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
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 日期 │ 明細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104 年1 月20日│臨櫃提領現金 │ 91,970 元│
├─┼───────┼──────────────────┼─────┤
│2 │104 年1 月20日│ATM 提領現金 │100,000 元│
├─┼───────┼──────────────────┼─────┤
│3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00 元│
├─┼───────┼──────────────────┼─────┤
│4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00 元│
├─┼───────┼──────────────────┼─────┤
│5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00 元│
├─┼───────┼──────────────────┼─────┤
│6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00 元│
├─┼───────┼──────────────────┼─────┤
│7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15 元│
├─┼───────┼──────────────────┼─────┤
│8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15 元│
├─┼───────┼──────────────────┼─────┤
│9 │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15 元│
├─┼───────┼──────────────────┼─────┤
│10│104 年1 月20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50,015 元│
├─┼───────┼──────────────────┼─────┤
│11│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2│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3│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4│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5│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6│104 年1 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17│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18│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19│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20│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21│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22│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30,015 元│
├─┼───────┼──────────────────┼─────┤
│23│104 年1 月21日│ATM 轉帳至廖怡亭元大帳戶 │ 88,750 元│
├─┼───────┼──────────────────┼─────┤
│24│105 年3 月18日│臨櫃提領現金(公司帳冊登載為給付予理│ 38,460 元│
│ │ │光公司,
惟被告實際未支付款項予理光公│ │
│ │ │司) │ │
├─┼───────┼──────────────────┼─────┤
│25│105 年3 月29日│ATM 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 97,620 元│
├─┼───────┼──────────────────┼─────┤
│26│105 年3 月31日│ATM 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溢領薪資 │ 44,750 元│
├─┼───────┼──────────────────┼─────┤
│27│105 年9 月5 日│ATM 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溢領薪資 │ 40,000 元│
├─┼───────┼──────────────────┼─────┤
│28│105 年9 月26日│ATM 提領現金 │ 20,000 元│
├─┼───────┼──────────────────┼─────┤
│29│105 年9 月26日│ATM 提領現金 │ 30,000 元│
├─┼───────┼──────────────────┼─────┤
│30│105 年9 月26日│ATM 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 │ 17,603 元│
├─┼───────┼──────────────────┼─────┤
│31│105 年10月13日│ATM 提領現金 │ 40,000 元│
├─┼───────┼──────────────────┼─────┤
│32│105 年10月20日│ATM 提領現金 │100,000 元│
├─┼───────┼──────────────────┼─────┤
│33│105 年10月21日│ATM 提領現金 │ 50,000 元│
├─┼───────┼──────────────────┼─────┤
│34│105 年10月24日│ATM 提領現金 │ 50,000 元│
├─┼───────┼──────────────────┼─────┤
│35│105 年10月25日│ATM 提領現金 │ 20,100 元│
├─┼───────┼──────────────────┼─────┤
│36│105 年10月27日│ATM 提領現金 │ 92,000 元│
├─┴───────┴──────────────────┴─────┤
│合計: 1,621,40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