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宋淑惠
訴訟
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羅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方傑勝原為夫妻,
詎於
上
開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
勝有不正當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
交範圍,進而導致原告與方傑勝
離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
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方傑勝交往,於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方
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早
於107 年7 月間即知悉其配偶方傑勝有外遇事實,並於同年
12月知悉外遇對象為被告,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
本
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自可拒絕賠償;再者,原告於10
8 年4 月20日曾致電被告,並傳送訊息表示不再追究,已生
宥恕之效力,而拋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另原告提出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鉅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方傑勝於104 年1 月6 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9日離
婚乙情,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院第110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2 年時效?㈢原告是否
免除被告損
害賠償債務?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多少為宜?分別說明
如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
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被告固坦承有與原告交往,
惟就其於交往期間則否認知悉
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查被告曾於另案被訴
侵占等案
件警詢時自陳:伊與方傑勝於107 年1 月交往至108 年 4
月初,是之前朋友聚餐認識,在107 年3 月至4 月間知道
方傑勝有老婆,108 年初方傑勝老婆發現,伊跟方傑勝有
吵架,最後就分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被告於 107
年1 月開始與方傑勝交往,於同年3 、4 月間即知悉方傑
勝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前開警詢程序有辯護人陪同,
並於調查筆錄簽名,足見被告對於所述內容業經其確認
無
訛後方為簽名,則被告辯稱係遲至108 年1 月始知悉方傑
勝為有配偶之人,警詢陳述107 年3 月至4 月間應屬口誤
云云,
難認可採。又參以原告提出其翻拍方傑勝之手機與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內容
略以:被告:「你小心點」、「
你先不要用手機了」、「她會醒來」,方傑勝:「他就在
我旁邊」,被告:「你等下手機就被搶走」。方傑勝:「
上次就被她看到」
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
第64、68頁),顯見被告與方傑勝交往期間,確實知悉方
傑勝為有配偶之人。再者,方傑勝因與被告交往,經原告
查悉後,方傑勝遂向原告坦承:對不起老婆,(怎麼出軌
?)跟被告上床,107 年7 、8 月開始,8 月上床,1 個
月上3 、4 次等語,有原告提出方傑勝道歉影片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卷附證物袋),
益徵被告明
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勝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其遭被告侵害配偶權
,
核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
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云
云,
惟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曾與「Clair Lin 」於
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交談,Clair Lin 向原告
稱:「你老公方傑勝有外遇,地址在天祥路80號6 樓」,
原告向其詢問:「妳是他外遇的對象嗎?」, Clair Lin
回應:「不是,我聽說的。他前女友我認識」,原告詢問
:「所以他現女友是?」,Clair Lin 回應:「我們不知
道」等情,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
、2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 Clair Lin
於107 年7 月3 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即可知悉Clair Li
n 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又抗辯原告與「
Michelle Lo 」於107 年12月30日聯繫時,知悉被告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查,Michelle Lo 曾於107 年12月
30日以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撥打
語音通話予原告,次數為2 次,而原告均未接通,經原告
於108 年1 月22日以訊息方式詢問「妳是?」,Michelle
Lo回覆:「Hello I have wrong number . 」,經原告一
再以訊息向被告確認身分,及為何撥打語音通話,Michel
le Lo 均未向原告說明其為被告,更未說明方傑勝外遇情
事,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38 頁
),由此部分對話亦無從認定原告與Michelle Lo 於 107
年12月30日或108 年1 月22日聯繫時,知悉 Michelle Lo
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
1 月22日以前即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方傑勝於另案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案號: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曾主張被告以 Clair Lin
名義將方傑勝出軌之事告知原告,可知原告確實於107 年
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Clair Lin 與原
告之對話內容根本未提及被告,Clair Lin
所稱「你老公
方傑勝有外遇」,亦未特定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自無
從逕以方傑勝另案起訴主張Clair Lin 以「方傑勝出軌之
事」告知原告,即可認定原告知悉係被告與方傑勝交往之
侵害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回溯2 年以
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時效,即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
經查,原告曾於109 年4 月20日以電話留言方式,向被告
稱:「我知道你不敢接我的電話,但是我要跟妳講,我要
跟妳講清楚,我將跟方傑勝已經離婚了,但是他對我說的
說話,妳都要跟我說清楚。不然我告訴妳,我還要我的夫
妻配偶權,兩年之內我都可告妳,懂嗎?如果妳想講,我
可以放棄這個配偶權,ok?我等妳打給我」,有電話留言
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原告之留言可知
,原告係要求被告應詳實交代與方傑勝間相關之事情,被
告如據實以告,原告始會放棄對被告提起訴訟;縱原告
嗣
以訊息向被告稱「我已經慢慢放下了,不然不會這麼心平
氣和能跟妳談你們的事,就是因為放下了,所以我承諾妳
的配偶權我不會提告,沒必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頁),亦僅能認係原告是否要行使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之訴訟權,原告於留言或對話過程,始終並未
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務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既表明不再對被告提告,而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方傑勝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而為交往,期間並
發生性行為,
顯有超出一般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暱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
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5 筆
、土地9 筆、車輛1 筆及股票8 筆合計約1,800 萬元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
約為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為兩造所陳,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
覽卷),本院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
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