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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宋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羅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方傑勝原為夫妻,詎於上 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 勝有不正當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 交範圍,進而導致原告與方傑勝離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方傑勝交往,於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方 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原告早 於107 年7 月間即知悉其配偶方傑勝有外遇事實,並於同年 12月知悉外遇對象為被告,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自可拒絕賠償;再者,原告於10 8 年4 月20日曾致電被告,並傳送訊息表示不再追究,已生 宥恕之效力,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另原告提出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方傑勝於104 年1 月6 日結婚,於108 年10月29日離 婚乙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院第11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2 年時效?㈢原告是否免除被告損 害賠償債務?㈣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多少為宜?分別說明 如下: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被告固坦承有與原告交往,惟就其於交往期間則否認知悉 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查被告曾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 件警詢時自陳:伊與方傑勝於107 年1 月交往至108 年 4 月初,是之前朋友聚餐認識,在107 年3 月至4 月間知道 方傑勝有老婆,108 年初方傑勝老婆發現,伊跟方傑勝有 吵架,最後就分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被告於 107 年1 月開始與方傑勝交往,於同年3 、4 月間即知悉方傑 勝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前開警詢程序有辯護人陪同, 並於調查筆錄簽名,足見被告對於所述內容業經其確認無 訛後方為簽名,則被告辯稱係遲至108 年1 月始知悉方傑 勝為有配偶之人,警詢陳述107 年3 月至4 月間應屬口誤 云云,難認可採。又參以原告提出其翻拍方傑勝之手機與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內容略以:被告:「你小心點」、「 你先不要用手機了」、「她會醒來」,方傑勝:「他就在 我旁邊」,被告:「你等下手機就被搶走」。方傑勝:「 上次就被她看到」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64、68頁),顯見被告與方傑勝交往期間,確實知悉方 傑勝為有配偶之人。再者,方傑勝因與被告交往,經原告 查悉後,方傑勝遂向原告坦承:對不起老婆,(怎麼出軌 ?)跟被告上床,107 年7 、8 月開始,8 月上床,1 個 月上3 、4 次等語,有原告提出方傑勝道歉影片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卷附證物袋),益徵被告明 知方傑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方傑勝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其遭被告侵害配偶權 ,核屬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 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遲至110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云 云,惟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曾與「Clair Lin 」於 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交談,Clair Lin 向原告 稱:「你老公方傑勝有外遇,地址在天祥路80號6 樓」, 原告向其詢問:「妳是他外遇的對象嗎?」, Clair Lin 回應:「不是,我聽說的。他前女友我認識」,原告詢問 :「所以他現女友是?」,Clair Lin 回應:「我們不知 道」等情,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2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 Clair Lin 於107 年7 月3 日以通訊軟體對話時,即可知悉Clair Li n 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又抗辯原告與「 Michelle Lo 」於107 年12月30日聯繫時,知悉被告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查,Michelle Lo 曾於107 年12月 30日以Facebook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撥打 語音通話予原告,次數為2 次,而原告均未接通,經原告 於108 年1 月22日以訊息方式詢問「妳是?」,Michelle Lo回覆:「Hello I have wrong number . 」,經原告一 再以訊息向被告確認身分,及為何撥打語音通話,Michel le Lo 均未向原告說明其為被告,更未說明方傑勝外遇情 事,有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8 頁 ),由此部分對話亦無從認定原告與Michelle Lo 於 107 年12月30日或108 年1 月22日聯繫時,知悉 Michelle Lo 為被告,且為方傑勝外遇之對象。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 1 月22日以前即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又辯稱方傑勝於另案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案號: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曾主張被告以 Clair Lin 名義將方傑勝出軌之事告知原告,可知原告確實於107 年 7 月3 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Clair Lin 與原 告之對話內容根本未提及被告,Clair Lin 所稱「你老公 方傑勝有外遇」,亦未特定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自無 從逕以方傑勝另案起訴主張Clair Lin 以「方傑勝出軌之 事」告知原告,即可認定原告知悉係被告與方傑勝交往之 侵害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回溯2 年以 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時效,即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 經查,原告曾於109 年4 月20日以電話留言方式,向被告 稱:「我知道你不敢接我的電話,但是我要跟妳講,我要 跟妳講清楚,我將跟方傑勝已經離婚了,但是他對我說的 說話,妳都要跟我說清楚。不然我告訴妳,我還要我的夫 妻配偶權,兩年之內我都可告妳,懂嗎?如果妳想講,我 可以放棄這個配偶權,ok?我等妳打給我」,有電話留言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原告之留言可知 ,原告係要求被告應詳實交代與方傑勝間相關之事情,被 告如據實以告,原告始會放棄對被告提起訴訟;縱原告嗣 以訊息向被告稱「我已經慢慢放下了,不然不會這麼心平 氣和能跟妳談你們的事,就是因為放下了,所以我承諾妳 的配偶權我不會提告,沒必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頁),亦僅能認係原告是否要行使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之訴訟權,原告於留言或對話過程,始終並未 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務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既表明不再對被告提告,而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方傑勝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方傑勝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而為交往,期間並 發生性行為,顯有超出一般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暱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 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5 筆 、土地9 筆、車輛1 筆及股票8 筆合計約1,800 萬元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108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 約為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為兩造所陳,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 覽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 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