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林旺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訂之
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書),因被告未能購得土地而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等語。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兩造因該協議書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協議書
可佐。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