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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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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甲○○(下與橙果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橙果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3%機動計算(截息日利率為4.62%),且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橙果公司僅繳至110年1月之本金及至110年3月15日之利息,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橙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第48頁),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橙果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甲○○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