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 告 潘建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7,689 元,及自民國
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2頁)。
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4 萬3,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偕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偕盟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偕盟公司前邀同被告潘建龍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成立附條件
買賣契
約,由被告偕盟公司以298 萬7,250 元出售LOTO咖啡自動
販賣機(下稱系爭咖啡機)5 臺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咖
啡機以每月4 萬8,300 元、3 萬4,920 元出租予訴外人兆
偕企業社、金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霸公司)各3 臺、
2 臺,租期分別為3 年、4 年。
惟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
分別自109 年2 月、110 年3 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
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原告向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
取回系爭咖啡機後,被告應以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咖啡機之
金額,扣除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向
原告買回系爭咖啡機;而兆偕企業社、金霸公司
迄今共給
付租金各28萬9,800 元、45萬3,960 元,故被告應以224
萬3,490 元買回系爭咖啡機【計算式:298 萬7,250 元-
28萬9,800 元-45萬,3960 元】。惟經催告後被告仍未履
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潘建龍:
1.系爭協議書係其先前擔任被告偕盟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與原
告所簽立,都是其負責處理,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意見,但原告有答應買回時的價格要給折扣等語,
資為抗
辯。
2.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偕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潘建龍均表示不爭執,且當初係其
代表被告偕盟公司締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偕盟
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潘建龍
抗辯原告承諾買回之金額要給予折扣,惟此經原告否認,
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潘建龍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潘建龍就
兩造已就買回金額之折扣達成協議
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
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本院卷第42、4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