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玉蓮
被 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寶島眼鏡驗光配鏡電子處方系
統專案建置合約書」給付維護費用,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向被
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
訟。
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
卷第47頁)
可佐,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