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人 張振芳
訴 訟代 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仁祥
被 告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
被 告 郭昭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邀同被
告陳士禎、郭昭良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原
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嗣達陣公司於109年
8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9,219元、1,236,875元,均約定
借款
期間為109年8月14日至110年2月10日,並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14日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97
98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達陣
公司自10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討後置之
不理,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本
金1,546,0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存
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46,0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編│(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 │) │ │ │ │
├─┼──────┼──────┼─────┼────┼───────┼────┤
│ │309,219元 │309,219元 │自109年11 │2.97989%│自109年11月15 │0.2980% │
│1 │ │ │月14日起至│ │日起至110年5月│ │
│ │ │ │清償日止 │ │1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日│0.5960%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自109年11 │2.97989%│自109年11月15 │0.2980% │
│ │ │ │月14日起至│ │日起至110年5月│ │
│2 │1,236,875元 │1,236,875元 │清償日止 │ │1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日│0.5960%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積欠本金總額 │1,546,094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