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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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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張振芳 訴 訟代 理人送達代收人 鍾仁祥 被    告 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士禎 被    告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邀同被 告陳士禎、郭昭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與原 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達陣公司於109年 8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9,219元、1,236,875元,均約定 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4日至110年2月10日,並自借款日起, 於每月14日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97 98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達陣 公司自109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討後置之 不理,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借款本 金1,546,0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 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46,0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編│(新臺幣) │(新臺幣) ├─────┬────┼───────┬────┤ │號│ │ │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 │) │ │ │ │ ├─┼──────┼──────┼─────┼────┼───────┼────┤ │ │309,219元 │309,219元 │自109年11 │2.97989%│自109年11月15 │0.2980% │ │1 │ │ │月14日起至│ │日起至110年5月│ │ │ │ │ │清償日止 │ │1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日│0.5960%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自109年11 │2.97989%│自109年11月15 │0.2980% │ │ │ │ │月14日起至│ │日起至110年5月│ │ │2 │1,236,875元 │1,236,875元 │清償日止 │ │14日止 │ │ │ │ │ │ │ ├───────┼────┤ │ │ │ │ │ │自110年5月15日│0.5960%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積欠本金總額 │1,546,09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