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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開招標採購「車斗篷(標準斗)等4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73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繳納總價5%即48萬6,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期間兩造同意修訂系爭契約,將履約保證金提升為總價10%,伊已補足繳交差額,合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97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驗收3次判定不合格,且累計逾期55天,超過最大日數18日之限制,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於伊有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履行時,履約保證金始充作違約金,系爭保證金兼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約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伊逾期交貨係因樣品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解除全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契約解除亦無損害可資扣抵,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證金不得充為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應全部歸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並非合理,顯屬過高,應斟酌被告並無損害,且伊已投入相當成本製造系爭貨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次日起90日內即109年1月13日前完成交貨,然其至同年月30日始交貨,已逾期17日,且所交付貨物於同年2月11日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應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繼續起算工期,經伊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檢討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逾期1日,累計已達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B目逾期18日之期限。嗣經原告承諾改善,伊同意給予45日之改善期間,應自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收受伊契約修訂之通知後次日起算工期,然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始第二次報驗,已逾期30日,又於同年月28日經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再自次日起算至原告於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驗,又逾期7日,逾期合計逾期55日,顯已超過交貨期限,且因3次驗收仍不合格,亦符合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目最後乙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伊自得依同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保證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以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自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原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兩造本於自由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受拘束,且系爭貨品為軍用品,具公益性質,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延宕2年未能取得貨品,系爭保證金僅為約定價金10分之1,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購案編號GR08108P131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系爭貨品,原定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13日。
   ㈡原告依系爭清單備註第6 點第1款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4個日曆天(含)內,向被告繳交總價5%之履約保證金48萬6,500元。
    ㈢原告於109年1月30日第一次交貨,同年2月11日經被告判定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次日起續計交期,被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將檢討解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請求被告予以45日曆日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若同意修訂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並於45日曆日完成改善並依約計罰,則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原告於同年3月5日表示同意上開內容,被告於同年4月6日同意原告繼續履約,嗣因原告反應樣品規格與契約標準不符,故交貨天數未繼續累計。
    ㈣兩造於109年6月10日修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材質要求標準表原載「40cm*120cm」之規格刪除,並將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提高至契約總價10%,原告因此於同年7月25日繳交增加之履約保證金48萬6,500元。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第二次報驗,於同年月28日經被告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驗,經被告送交第三方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檢驗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汽基廠)進行安裝試用後,於同年10月5日函知原告,檢驗結果顯示不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約定,已符解約條件。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函請被告同意以920萬元減價收購。
    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以原告提交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判定不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計55天,已達契約規定驗收總次數3次及最大逾期天數18日之限制,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B目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㈦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讓與擔保性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
 ㈡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該契約約定系爭貨物單位、數項、單價詳如清單,貨款總價為973萬元,驗收方式依清單備註10等規定辦理,交貨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約定依序如清單備註7、8、12,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有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60頁)。是該契約所附系爭清單,屬該契約之附錄文書,為契約文件之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及該採購案招標之陸軍後勤指揮部工程、採購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見同上卷第260至315、330至432頁),均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次查系爭清單記備註欄第6點第1款約定:原告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並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被告一次無息退還。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如逾期交貨,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罰則第1款辦理。第10點約定: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目視檢查或儀器化驗(含安裝試用)結果判定不合格時,原告得申請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含第1次驗收、複驗之驗收總次數為3次。第16點罰則第1款約定:本案成品交貨報驗,每逾期1日曆天依契約總價0.1%計罰,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貨款總價20%為上限。同點第2款A目、B目約定: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原告逾期交貨天數達18日曆天以上,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重購價差由原告負責賠償。另於通用條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第1目約定:因辦理契約變更,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需延展履約期限者,經廠商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機關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不計算違約金。第11條第1款第2目履約保證金約定: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2款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同條第3款第4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同條第4款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第14條遲延履約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4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有系爭清單、通用條款可稽。憑此,足認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保證金之作用,固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義務而繳交,為讓與擔保,必於擔保目的消滅時,被告方負返還義務,原告有逾期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被告固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或重購價差等損害賠償。然亦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經被告依約解除時,被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以收取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該保證金雖兼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約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惟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抵充之約定,均係賦予被告選擇行使之權利,非限制或義務,亦非當然抵充,是否行使,被告有自由決定之權利。系爭保證金除經被告行使依約享有之逾期違約或損害賠償扣抵權外,被告亦得逕將該保證金全部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予以沒收,非必先資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至此系爭保證金即不復為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自不影響被告將該款項沒收資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權利行使。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兼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擔保之抵充約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沒收約款性質,應先扣抵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後尚有餘額,始轉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非可採。其另援用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5、9目約定,主張損害額預定違約金部分,與本件兩造契約解除之情形不同,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亦主張系爭保證金係全額轉充為解除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主張應用以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其他損害賠償或逾期違約金等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尤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㈣系爭契約訂定後,原告依約應於訂約翌日起算90日曆天內交貨,即交貨期限為109年1月13日,然其迄至同年月30日始第一次交貨,且於同年2月11日經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依約應自次日起續計交期,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函請被告同意給予45日曆日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通知原告,若同意修訂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及於45日曆日內完成改善並依約計罰,則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原告於同年3月5日函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同年4月6日通知原告同意繼續履約,期間因原告反應樣品規格與契約標準不符,故交貨天數先停止繼續累計,兩造亦因此於同年6月10日合意修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材質要求標準表原載「40cm*120cm」之規格刪除,並將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提高至契約總價10%。嗣原告於同年7月10日始第二次報驗,然於同年月28日又經被告第二次目視檢查不合格,原告於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驗,經被告送交紡織研究所檢驗及汽基廠進行安裝試用後,檢查結果為不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被告即於同年10月5日函知原告,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約定,已符解約條件。另於同年11月3日,以原告提交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判定不合格,且累計逾期天數計55天,已達契約規定驗收總次數3次及最大逾期天數18日之限制,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B目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原告履約情形,可知其履約交貨確有遲延,且交付之貨品經3次驗收均不合格,原告雖稱遲延肇因於契約約定規格與樣品不符,第二次目視驗收不合格僅因條碼1字之差異,非可全部歸責於伊等語,然依系爭清單所載各項貨品之規格及尺寸均係「依照樣品」(見本院卷㈠第19、20、261、262頁),雖契約附件4-2材質要求標準表附註第1項關於前檔簾布部分記載「開40cm*120cm視窗,使用PVC透明布,厚度1mm±0.1」之開窗尺寸規格(見同上卷第270頁),事後經發現與樣品不符,但該標準表所規範者為材質,非尺寸,依約不影響驗收,原告亦陳明其自始係依照樣品製作貨品(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且經原告係至109年4月13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於其提出意見反映後,交貨天數因此即暫停繼續累計,被告就此函覆被告載明「依樣品尺寸製作,後續驗收以比對樣品方式執行驗收」(見本院卷㈠第34頁),兩造並合意修訂系爭契約表原載「40cm*120cm」之規格刪除,再給予原告45日曆日完成改善,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同意,自應受拘束。其於同年7月10日第二次報驗,經目視檢查仍不合格,再於同年8月4日第三次交貨報驗,被告於同年月20日目視檢查合格後,送交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檢查結果為不符儀器檢驗標準,安裝試用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觀之被告送交檢驗之試驗結果表記載,原告所提出之4項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包括斷裂強度、撕裂強度、水壓測試等項均不合格,送交安裝試用結果報告記載,除前檔簾布1項外,其餘3項貨品均不合格(見同上卷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貨品非因約定規格與樣品不符所致,且除第二次目視仍不合格外,第三次驗收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結果,均不符合契約約定,第二次目視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縱為條碼錯誤,亦不影響其交付貨品不合於契約約定之事實,自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依系爭清單約定解除契約,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除,契約關係全部歸於消滅,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6點第2款A、B目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第4款之約定,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交之系爭保證金全部資為懲罰性違約金,要無不合。
 ㈤系爭保證金經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全部沒收扣抵,已如前述,其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損害,該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招標採購系爭貨品係為供國軍使用,決標後因原告違約未履行,迄今經2年期間尚未能採購取得系爭貨品,並需重新招標,受有相當之損害等語。查被告招標採購系爭貨品,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國軍申購單位採購軍用品,此觀招標須知、通用條款所載即明,且該項軍品採購交貨期限為訂約後90日即109年1月13日,被告原得期待原告依約履行,於是日以前取得符合約定之系爭貨品以供軍需,然因原告第一次交貨送驗遲延履約、交付貨品不符約定被告原已得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仍依原告所請,同意在前開條件下給予45日曆日時間改善,惟原告復遲延交貨,貨品經檢驗、試用仍不合格,終致解約,迄至同年11月3日解除契約時,已延宕近10月,且須再重行招標、驗收,觀之上開招標、訂約及交貨期程,可知延誤時間必逾1年以上,被告雖屬國家機關,然事涉人力、時間、檢驗費用之耗費及軍需延誤,損害仍不能謂為非鉅,原告參與軍用品採購投標,亦應有此嚴肅認知,其於此徒謂被告全無損害可言,委非可取。再查考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原約定履約保證金僅為契約總價5%即48萬6,500元,事因原告逾期交貨且貨品未能通過檢驗,經原告通知原告將檢討解約後,原告主動請求被告予以改善時間,俾修改後重新報驗,被告應原告請求,經申購單位檢討,以原告同意提高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並依約計罰為前提,允予改善機會,原告就此表示同意,兩造方變更契約約定,提高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10%,原告補繳48萬6,500元,因此獲取被告給予改善之機會,顯係經雙方協商、評估違約損害、履約利益、後續交易風險實際情狀,均認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契約總價10%,確為擔保原告後續履行契約債務及備供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當、合理金額,亦無不公平之處。綜觀上開客觀事實、原告違約情狀及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難謂以97萬3,000元為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自不能事後僅憑原告泛稱被告未因解約受損害,即推認應減少違約金之數額。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系爭保證金全數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此主張,洵屬乏憑,不能採取。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約定違約金未經法院裁判酌減確定者,除有其他事由外,債權人受領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始終存在,無不當得利可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全部為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認應酌減,本院既認不能採取而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7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