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之農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智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原告
具狀陳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立貨品代配送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執行將被告貨品自原告物流中心代配送(包括理貨、倉儲與運送等)至指定賣場、指定賣場退貨處理作業等相關事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就代配送、退貨處理及使用物流中心費用等相關費用,按月與原告對帳並提供計算費用之必要資訊以供原告開立發票,且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款項。
惟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未依前開約定進行對帳及付款,
迄至109年8月31日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3萬2,440元之服務費、處理費等相關費用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4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科目立沖餘額彙總表、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8頁、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53萬2,440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