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英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
洵律師
被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用機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
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下逕稱友茂工程行)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洪美玲與友茂工程行負責人陳德華原
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提供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資金,預計由原告與友茂工程行共同
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及桃園市青埔區之工程,
嗣陳德華與被告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下逕稱巨鵬公司)負責人王美麗發生婚外情,而與洪美玲
離婚,最終
兩造約定由原告出租機具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承
攬施作
上開工程。被告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自102 年
9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累計租金467 萬6044元,原告會計
人員每月均會提供前一個月之租金明細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然友茂工程行僅支付83萬元、78萬元,共計161 萬元予原告
,且該161 萬元係先抵充前述原告提供之140 萬元資金,其
餘金額21萬元始為支付積欠之機具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
446 萬6044元,而原告其後一直有向被告進行請求,
惟迄今
仍未受償。又王美麗於109 年9 月10日電話中向洪美玲之子
表示就怪手機具的錢有開票給他,故王美麗已承認原告對巨
鵬公司有租金
債權存在,然嗣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律師函
再次催告被告,仍未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 萬6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巨鵬公司
抗辯:伊從未向原告租用機具,原告未提出其與伊
之間之
租賃契約為證,泛言伊承租機具而積欠其租金,顯無
理由,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無任何簽章,亦
無製作、請款日期,伊從未見過,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且王美麗於109年9月10日與洪美玲之子電話對談中表示
票是陳德華叫其開給洪美玲的,此
乃因陳德華公務繁忙,而
時常請王美麗代友茂工程行開票,故上開
所稱票據絕
非伊自
己對原告給付票據。退步言,縱認伊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遲至109年9月始發函對伊請求,其租金
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友茂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友茂工程行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查友茂工程
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即視同
自認,應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租金446 萬6044元,就友茂工程行應
給付之其中半數223 萬3022元部分,於法
即屬有據。
㈡、關於巨鵬公司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5 月
止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446 萬60
44元等語。然為巨鵬公司否認,並抗辯:伊從未向原告租用
機具,原告泛言伊積欠其機具租金,顯無理由等語。承上可
知,原告與巨鵬公司就原告對巨鵬公司有無機具租金債權存
在一事,爭執甚烈。惟縱認巨鵬公司與友茂工程行於102 年
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向原告承租機具,迄今仍積欠原告44
6 萬6044元租金未清償。然原告自陳:原告會計人員每月均
會提供前一個月之租金明細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2頁),足認原告就最後一期即103 年5 月之租金,應係
於同年6 月向巨鵬公司請款,巨鵬公司應於當月給付該租金
予原告,亦即最後一期租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同年6 月30日
已屆清償期,而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6 月向巨鵬公司請款後
,一直均有向巨鵬公司進行請求,然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其
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仍繼續進行,故其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 年6 月30日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嗣原告至109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
巨鵬公司請求租金,巨鵬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雖主張王美麗於109 年9 月10日與洪美玲之子電話對談
中已承認原告對巨鵬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
云云。惟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
旨
參照)。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
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
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
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是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
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
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參照)。查依原告提出洪美玲之子與王美麗於109年9月10日
之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8頁)內容及巨鵬公司所提而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該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洪美玲之子問:「怪手機具的錢?500多萬的?」、王美
麗答:「什麼青埔」(錄音2分10秒處),王美麗復言:「
你怎麼說怪手沒有給她(按即洪美玲)?有,那個票你爸爸
(按即陳德華)叫我開給她的。」(錄音2分33秒處),是
由上開對話錄音,充其量僅可得知王美麗表示陳德華要其開
票給洪美玲一事,然無從據此得知王美麗究係以巨鵬公司負
責人身分開票抑或僅受陳德華之託代友茂工程行開票,以及
其是否知悉巨鵬公司與原告間有其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存在且
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
難認
巨鵬公司有以承認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告所稱自非
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友茂工程
行給付積欠租金446 萬6044元其中半數223 萬30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請求巨鵬公司部分,縱認原告對巨鵬公司有機具租金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巨鵬公司得拒絕
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巨鵬公司共同給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思穎、林育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