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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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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用機具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英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律師 被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用機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 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華即友茂機械工程行(下逕稱友茂工程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洪美玲與友茂工程行負責人陳德華原 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提供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資金,預計由原告與友茂工程行共同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及桃園市青埔區之工程,陳德華與被告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下逕稱巨鵬公司)負責人王美麗發生婚外情,而與洪美玲 離婚,最終兩造約定由原告出租機具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自102 年 9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累計租金467 萬6044元,原告會計 人員每月均會提供前一個月之租金明細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然友茂工程行僅支付83萬元、78萬元,共計161 萬元予原告 ,且該161 萬元係先抵充前述原告提供之140 萬元資金,其 餘金額21萬元始為支付積欠之機具租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 446 萬6044元,而原告其後一直有向被告進行請求,今 仍未受償。又王美麗於109 年9 月10日電話中向洪美玲之子 表示就怪手機具的錢有開票給他,故王美麗已承認原告對巨 鵬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然嗣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律師函 再次催告被告,仍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6 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巨鵬公司抗辯:伊從未向原告租用機具,原告未提出其與伊 之間之租賃契約為證,泛言伊承租機具而積欠其租金,顯無 理由,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無任何簽章,亦 無製作、請款日期,伊從未見過,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且王美麗於109年9月10日與洪美玲之子電話對談中表示 票是陳德華叫其開給洪美玲的,此因陳德華公務繁忙,而 時常請王美麗代友茂工程行開票,故上開所稱票據絕伊自 己對原告給付票據。退步言,縱認伊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遲至109年9月始發函對伊請求,其租金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友茂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友茂工程行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文。查友茂工程 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即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依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積欠租金446 萬6044元,就友茂工程行應 給付之其中半數223 萬3022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巨鵬公司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5 月 止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具,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446 萬60 44元等語。然為巨鵬公司否認,並抗辯:伊從未向原告租用 機具,原告泛言伊積欠其機具租金,顯無理由等語。承上可 知,原告與巨鵬公司就原告對巨鵬公司有無機具租金債權存 在一事,爭執甚烈。惟縱認巨鵬公司與友茂工程行於102 年 9 月至103 年5 月期間向原告承租機具,迄今仍積欠原告44 6 萬6044元租金未清償。然原告自陳:原告會計人員每月均 會提供前一個月之租金明細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2頁),足認原告就最後一期即103 年5 月之租金,應係 於同年6 月向巨鵬公司請款,巨鵬公司應於當月給付該租金 予原告,亦即最後一期租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同年6 月30日 已屆清償期,而原告雖稱其於103 年6 月向巨鵬公司請款後 ,一直均有向巨鵬公司進行請求,然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仍繼續進行,故其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8 年6 月30日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嗣原告至109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 巨鵬公司請求租金,巨鵬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2、原告雖主張王美麗於109 年9 月10日與洪美玲之子電話對談 中已承認原告對巨鵬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惟按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 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 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 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是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 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 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 參照)。查依原告提出洪美玲之子與王美麗於109年9月10日 之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38頁)內容及巨鵬公司所提而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該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洪美玲之子問:「怪手機具的錢?500多萬的?」、王美 麗答:「什麼青埔」(錄音2分10秒處),王美麗復言:「 你怎麼說怪手沒有給她(按即洪美玲)?有,那個票你爸爸 (按即陳德華)叫我開給她的。」(錄音2分33秒處),是 由上開對話錄音,充其量僅可得知王美麗表示陳德華要其開 票給洪美玲一事,然無從據此得知王美麗究係以巨鵬公司負 責人身分開票抑或僅受陳德華之託代友茂工程行開票,以及 其是否知悉巨鵬公司與原告間有其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存在且 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難認 巨鵬公司有以承認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告所稱自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友茂工程 行給付積欠租金446 萬6044元其中半數223 萬30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請求巨鵬公司部分,縱認原告對巨鵬公司有機具租金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巨鵬公司得拒絕 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巨鵬公司共同給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思穎、林育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