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冠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