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琦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士彬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之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從事
業務及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被告依其職責應按時將原
告客戶應收帳款立帳據以向客戶收款,並應將相關原始憑證
妥為保存,
惟被告怠於催收,竟製作部分客戶虛偽沖銷之假
帳,令原告難以發現實情;且為避免其自103 年起至離職日
止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01 萬1,671 元帳款未催收之情
節敗露,竟故意將原告之出貨單等應收帳款記帳憑證以碎紙
機絞碎致令不
堪使用,使原告無法持之向客戶收款,
迄今尚
有如
起訴狀附表2 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5至55頁)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無法
收回,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原告委任之
業務且涉犯背信、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
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辦
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
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背信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滅失毀損之犯罪行為,銷毀原告對客戶應收帳單之會計
憑證,致原告有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迄今無法收回,而
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 萬4,568 元,即為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
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34 萬4,568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
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