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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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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琦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彬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而從事 業務及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被告依其職責應按時將原 告客戶應收帳款立帳據以向客戶收款,並應將相關原始憑證 妥為保存,被告怠於催收,竟製作部分客戶虛偽沖銷之假 帳,令原告難以發現實情;且為避免其自103 年起至離職日 止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01 萬1,671 元帳款未催收之情 節敗露,竟故意將原告之出貨單等應收帳款記帳憑證以碎紙 機絞碎致令不使用,使原告無法持之向客戶收款,今尚 有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5至55頁)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無法 收回,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原告委任之 業務且涉犯背信、毀損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辦 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 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背信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滅失毀損之犯罪行為,銷毀原告對客戶應收帳單之會計 憑證,致原告有總計234 萬4,568 元帳款迄今無法收回,而 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 萬4,568 元,即為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 開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34 萬4,568 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 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