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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福田佳洋 被   告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       王芊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 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 ,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 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 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 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 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聲請對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王芊予於107 年7 月間、12月間分 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惟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9 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9 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次 序2 被告王芊予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98 元,及 次序3 被告王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377 萬1,428 元均有所爭 執而不同意,乃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以求異議程 序未終結,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被告王芊予雖持有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簽發之本票執行名義 共計377 萬3,226 元之票據債權。然查:被告李旻璉即李昭 慧所簽發被告王芊予之本票票號順序在後者反係為日期在前 之債權所開立,實係為了增加負債所建立之虛假債權。又被 告王芊予之聲請執行與送達代收地址皆為被告李旻璉即李昭 慧所經營之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銷售門市地點,顯與常情 不符。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簽發之本票時間,皆為原告於 107 年5 月11日就其名下南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時 間點太過接近且金額太過龐大,且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李 旻璉尚未償還,何以願意再借貸百萬元,實有可議之處。被 告王芊予與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於107 年1 月間始相識,何 以106 年雙方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㈢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9 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次序2 被告王芊 予受分配執行費1,798 元及次序3 被告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 377 萬1,42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及被告王芊予均為執行債權人;被 告李旻璉即李昭慧為執行債務人),於109 年10月20日製成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 時實行分配。原告 於109 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收文戳日期),惟並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27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處回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綜上, 原告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而本件原告之異議既已 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