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福田佳洋
被 告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
王芊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修正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
異
議人非自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
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
正本旨
,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
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
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
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
乃規定於10日內為
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
」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聲請對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王芊予於107 年7 月間、12月間分
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
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等情。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9 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9 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次
序2 被告王芊予受分配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98 元,及
次序3 被告王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377 萬1,428 元均有所爭
執而不同意,乃於109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以求異議程
序未終結,並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
適法。
㈡被告王芊予雖
持有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簽發之
本票執行名義
共計377 萬3,226 元之票據債權。然查:被告李旻璉即李昭
慧所簽發被告王芊予之本票票號順序在後者反係為日期在前
之債權所開立,實係為了增加負債所建立之虛假債權。又被
告王芊予之聲請執行與送達代收地址皆為被告李旻璉即李昭
慧所經營之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銷售門市地點,顯與常情
不符。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簽發之本票時間,皆為原告於
107 年5 月11日就其名下南港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時
間點太過接近且金額太過龐大,且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李
旻璉尚未償還,何以願意再借貸百萬元,實有可議之處。被
告王芊予與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於107 年1 月間始相識,何
以106 年雙方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㈢
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9 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次序2 被告王芊
予受分配執行費1,798 元及次序3 被告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
377 萬1,428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及被告王芊予均為執行債權人;被
告李旻璉即李昭慧為執行債務人),於109 年10月20日製成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 時實行分配。原告
於109 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收文戳日期),惟並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27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處回函1 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綜上,
原告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而本件原告之異議既已
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