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寧軒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在原告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經派駐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
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
侵占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8,350元,而經
鈞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上開金額業由原告先行墊付賠償社區,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業務侵占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已領取保險金25萬7,325元,該理賠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免雙重受償,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皆可知等語。
二、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經原告公司派駐至陽明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又被告自108年間侵占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費用共計51萬8,350元,該金額業經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2頁)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述侵占所收取之費用共51萬8,350元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51萬8,3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無據;惟原告
自承其因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已收受富邦公司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而賠付之25萬7,325元乙情,且有富邦公司110 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2、138頁)在卷
可按,則於此25萬7,325元範圍,原告目前因已受理賠而無損害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25元(計算式:51萬8,350元-25萬7,325元=26萬1,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