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丁爾昆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1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