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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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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丁爾昆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1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