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林為忻
被 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被 告 劉展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如下:
1.被告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恩公司)邀被告劉展
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
%加2.41%(即年息3.2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增加寬限期
6個月,並於110年4月24日起攤還本息。然自110年5月24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8,765元。
2.被告華恩公司邀被告劉展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0.845%(原告
起訴狀誤
植為0.84%)加0.155%(即年息1%)機動計息,其後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0.84%
加1.655%機動計息。又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2.22%加年息
3%(即年息5.22%)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後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增加寬
限期6個月,並於110年4月5日起攤還本息。然被告華恩公
司自110年4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65,255
元。
(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原告並於110年4月16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
迄未清
償其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
利率月調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
抵銷函及電腦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8頁)。而被告
2人經合法送達原告起訴狀及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上調查,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