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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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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經原告請求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第3頁第23、24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