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全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945,000 元,依
兩造簽
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涉訟時則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