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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全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945,000 元,依兩造簽 訂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涉訟時則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認兩造已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