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對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雄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1 日。查原告追加道歉啟事部分,與起訴時主
張遭被告侵害信用權致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原告追加
上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鑒於原告經營公司歷史悠久、票信良善,所
開立之支票較具有流通能力,遂與原告成立借票契約,往來
模式為原告開立其為發票人,
發票日在後,由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華南天母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被告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在前之支票,
兩造同
時持前開開立之支票交換;被告在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前
,將票面金額同額款項存入其存款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使原告於兌現日時可順利兌現,並將所得款項轉存入原告支
票帳戶,使被告因換票所取得原告開立之支票,可於執票人
提示後順利兌現。然原告近期陸續獲知,被告未依約將支票
金額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原告為避免信用及商譽受損,立即
告知被告應依約將款項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富雄並為此
簽立
切結書,
自承曾向原告借取支票數張,並稱支票發生無
法兌現之責任均與原告無關等語。
詎陳富雄簽立
切結書後,
被告仍未將票面金額存入被告帳戶,致原告所執被告開立之
支票無從兌現,亦無從將所得款項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導致
原告開立之支票遭
退票,嗣因退票達3 次,原告遭華南天母
分行通知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難以繼續從事商業活動,因
而受有信用、商譽權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爰先位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刊登
道歉啟事。倘認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或認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未達50萬元,則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信用、
商譽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
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或與本院判准非財產
上數額與50萬元之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
表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
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
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
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天母分行
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01號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07號卷第37-39 頁、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47-58 頁),並有華南天母分行10
9 年5 月26日華天存字第1090000056號函檢附原告支存票
據退票紀錄查詢單乙張及退票票據影本、兆豐銀行109 年
5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6645號函檢附原告退票紀
錄資料乙紙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75-9
7 、99-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公司交易及銀
行授信之常情,票據遭註記有退票紀錄確實會影響原告於
商業交易及徵信之信用,進而影響原告與金融機構融資信
貸信用基礎,
堪認原告之信用因被告故未將款項存入被告
帳戶,使原告無法取得票款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導致原告
受有損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名譽被侵害
乃同時貶損
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自得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權利受侵害所造成之
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並認得援用前開說明,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之信用及商譽受侵害影響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69年8 月間設立,
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為85年2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 500
萬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資料
可參,再參以原告確實遭華南天母分行通知因退票達
3 次以上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商譽、信用受侵害之程度
及被告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5
萬元,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觀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
為適當,
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被告違反兩造借
票契約約定,故意未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使原告無法取
得款項以存入原告支票帳戶,致原告支票遭退票,成為華
南天母分行之拒絕往來戶,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商譽、信用之影響程度,是否須以登報
方式廣為周知,是單以原告主張其受害之上情,衡之
比例
原則,認以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即足以彌補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本院認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就先位請求遭駁回45萬元部分,備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5萬元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受有
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一節,並未提出事證
予以證明,亦未
說明其具體之財產損害為何,且本院已就其主張信用、商
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判准部分金額之
求償,
原告再依前開規定主張另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依
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110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道歉方式│報紙名稱│版面 │版位 │刊登規格 │字型、字體大小│
│ │ │ │ │ │、字體顏色 │
│ ├────┼───┼──────┼──────┼───────┤
│ │經濟日報│全國版│除分類廣告版│不小於12公分│標楷體、12號字│
│ │ │ │外,不限版位│乘以9 公分 │體、黑色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可歸於己事由之行為導致傑良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下半年度所開立之支│
│票跳票,並遭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拒絕往來戶公告,對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商譽、信用造成嚴重影響,特此向傑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客戶與銀行機構│
│澄清,希請相關人士與公司行號知悉與理解,本公司對於造成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之商譽及信用受損,深感愧歉,在此向傑良企業有限公司道歉,懇請傑良企業有│
│限公司海涵。 │
│ 道 歉 人:雄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陳富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