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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賴宜廷 
            賴宜邦 
            賴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楊喬雯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姜萍律師 
            林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父賴耀森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遺產在臺灣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232,684元、在紐西蘭部分價值合計71,919,979元,遺產總額為136,152,663 元,遺產稅合計應繳納15,748,816元,已由其等與賴耀森續絃配偶即被告共4人於107年12月間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繳納遺產稅3,937,204元,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在紐西蘭法院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賴耀森在紐西蘭部分遺產價值合計71,919,979元(占遺產總額比例為52.82%)分歸被告,賴耀森在臺灣部分遺產價值合計64,232,684元(占遺產總額比例為47.18%)分歸其等3人,因兩造先前係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繳納遺產稅,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按上開比例分配賴耀森遺產,被告應依其分得遺產價值比例52.82%負擔遺產稅8,318,525元(即15,748,816元×52.82%=8,318,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納遺產稅3,937,204元,被告尚應負擔遺產稅4,381,321元,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前由其等先行繳納,其等3人各為被告繳納遺產稅1,460,440元(即4,381,321元÷3=1,460,440元),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280條但書,並請求權,原告已表明更正,見本院卷第239頁),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460,4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宜廷、賴宜邦、賴宜君各1,460,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遺產而生之稅捐,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非按實際分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原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並未超過其等應分擔部分,係履行自己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償還、返還原告3人各1,460,44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賴耀森於106年7月16日死亡,遺產在臺灣部分價值合計64,232,684元、在紐西蘭部分價值合計71,919,979元,遺產總額為136,152,663元,遺產稅合計應繳納15,748,816元,已由其等與賴耀森續絃配偶即被告共4人於107年12月間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各自繳納遺產稅3,937,204元,嗣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在紐西蘭法院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賴耀森在紐西蘭部分遺產價值合計71,919,979元分歸被告,賴耀森在臺灣部分遺產價值合計64,232,684元分歸其等3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60至70、74至108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及收據、系爭和解協議(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19號卷第8、9、14至17、18至6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並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於繼承人內部間,則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賴耀森於106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遺產稅合計應繳納15,748,816元,兩造於107年12月間各自繳納遺產稅3,937,204元,與兩造應繼分比例相符,並無由原告為被告墊支之情形,至於其後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在紐西蘭法院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賴耀森在紐西蘭部分遺產價值合計71,919,979元分歸被告,賴耀森在臺灣部分遺產價值合計64,232,684元分歸其等3人,縱兩造因此實際分得遺產價值比例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此兩造就已繼承遺產所為任意處分行為所導致之結果,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先前已各自按應繼分比例繳納之遺產稅,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於繼承人內部間,仍係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並非按其後實際分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遺產稅,原告執此主張有為被告墊支遺產稅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460,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