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燦清
相 對 人 蘭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補字第289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1年間出
資,借用當時尚為伊女友之相對人名義,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
取得,並借用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伊
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伊自77年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另將
伊成立之浩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浩發公司)地址亦
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嗣兩造於109年
離婚,相對人經伊請求竟拒絕返還登記系爭
房地予伊,伊已向相對人起訴,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又因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相對人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
本案請求負
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必原告
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
符。次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
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
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並表明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
惟其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
不合。至聲請人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為
請求權基礎,但依其
主張之事實,其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在系爭房地回復為其
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尚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依
前揭說
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