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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燦清 相 對 人 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補字第28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1年間出 資,借用當時尚為伊女友之相對人名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並借用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伊自77年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另將 伊成立之浩發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浩發公司)地址亦 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兩造於109年離婚,相對人經伊請求竟拒絕返還登記系爭 房地予伊,伊已向相對人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又因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相對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 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顯無理由」,必原告 之起訴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復為合法且非顯無理 由,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 符。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 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 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並表明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其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 不合。至聲請人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依其 主張之事實,其為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在系爭房地回復為其 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尚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依前揭說 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