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義信
法定
代理人 黃玉靜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珮清
被 告 范錦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 萬8,36
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 萬8,8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0% ,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45 萬8,36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 萬8,897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
失權效果部分:
㈠按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
或審理計畫,並於
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當事人應以
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1 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 個月內審結。為言詞
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
就
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
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8 條、第15條、第32條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攻擊或
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定。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
)及證據方法。
㈡查
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即具狀提起訴訟(見本
院卷第10頁),被告范錦增並早於109 年12月間即已收受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范錦增從未提出
答辯狀。
嗣本院雖於110 年2 月20日函
命范錦增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敘明逾期未提出書狀之失權
效果,然范錦增並未置理(見本院卷第84至86、104 頁)。
其後,本院
復於110 年3 月15日函命范錦增於文到5 日內以
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載明失權效果意旨(詳見
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更於110 年3 月30日函知范錦增
: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
具狀陳明
,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124 、126 頁)。不料范錦增竟仍遲至本院
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抗辯略以:因律師才剛
要接本件,希望可以再給伊一些時間準備;刑事部分地檢署
認為伊沒有責任,但還沒有結果,希望等刑事部分結果後,
民事部分再為判決,應延後本件程序
云云(下稱
系爭防禦方
法,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詳見
同上頁)。又范錦增逾時提出之系爭防禦方法,倘仍容許其
提出,勢須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另行審理、調查,致本件訴
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系爭防禦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
爰依
上開
規定,駁回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禦方法。
二、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李珮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金龍公司,擔任檢
查及驗車人員,負責金龍公司車輛之檢查、驗車及養護保養
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00 元。李珮清為
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范錦增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所稱之雇主。被告依職安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車輛維
修場所之斜坡維修棧板(下稱系爭棧板)置防滑措施,亦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自動檢查
計畫等,復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人員、未使伊接受適於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伊在車輛有滑落危
險
之虞之斜坡獨自工作,致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0
分許進行車輛養護保養作業,將車輛前輪放置系爭棧板後,
下車走向車輛後輪處時,因車輛發生溜逸,造成伊被撞而受
有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
骨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
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診斷為「代謝失智症;
極重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等級之失能等級
。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補償
伊醫療費用3 萬2,993 元、原領工資10萬5,375 元(計算式
:日薪843 元×125 日=10萬5,375 元)及失能補償132 萬
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80 元×1500日=132 萬元)
,共計145 萬8,368 元。又被告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
律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李珮清、范錦增
並分別為金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
而侵害伊之權利,故伊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看護費用13萬8,600 元、照護中心費用289 萬1,346 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 萬8,951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共計589 萬8,897 元
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
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范錦增雖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
防禦方法,
惟業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龍公司、李珮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前段、第2 款本文、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
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2.第二等級為1000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
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亦分別有明訂。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職安
法。職安法雇主用詞,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
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職安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安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3 款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23條第
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6.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
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
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
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6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2條之1 第1 項、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訂。
㈢再1.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
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
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
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
參
照)。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貳、三、㈡所示職安法相
關
法令,核均屬保護勞工之法令,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3.民事上之
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
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
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
裁定意旨參
照)。
㈣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爭執(否認),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
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
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委託日常照護契約
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並經本院將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含附屬文件)送達被
告(詳見本院卷第10至64、70、72頁)。而金龍公司、李珮
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
禦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亦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
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
狀況、身分及地位(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暨考量系爭傷害嚴重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核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0至72、130 頁;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
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