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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義信 法定代理人 黃玉靜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珮清 被   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 萬8,36 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 萬8,8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0% ,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45 萬8,3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 萬8,897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失權效果部分: ㈠按法院處理勞動事件,應迅速進行,依事件性質,擬定調解 或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期行調解或言詞辯論。當事人應以 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1 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6 個月內審結。為言詞 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 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 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勞動事件法第8 條、第15條、第32條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有 明定。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 )及證據方法。 ㈡查本件原告係早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即具狀提起訴訟(見本 院卷第10頁),被告范錦增並早於109 年12月間即已收受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范錦增從未提出答辯狀。嗣本院雖於110 年2 月20日函 命范錦增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敘明逾期未提出書狀之失權 效果,然范錦增並未置理(見本院卷第84至86、104 頁)。 其後,本院復於110 年3 月15日函命范錦增於文到5 日內以 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載明失權效果意旨(詳見 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更於110 年3 月30日函知范錦增 :對事實如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 ,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124 、126 頁)。不料范錦增竟仍遲至本院 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抗辯略以:因律師才剛 要接本件,希望可以再給伊一些時間準備;刑事部分地檢署 認為伊沒有責任,但還沒有結果,希望等刑事部分結果後, 民事部分再為判決,應延後本件程序云云(下稱系爭防禦方 法,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其並未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甚明,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詳見 同上頁)。又范錦增逾時提出之系爭防禦方法,倘仍容許其 提出,勢須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另行審理、調查,致本件訴 訟延滯審結。是核其所為,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系爭防禦方法,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駁回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禦方法。 二、被告金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李珮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金龍公司,擔任檢 查及驗車人員,負責金龍公司車輛之檢查、驗車及養護保養 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00 元。李珮清為 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范錦增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依職安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車輛維 修場所之斜坡維修棧板(下稱系爭棧板)置防滑措施,亦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自動檢查 計畫等,復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人員、未使伊接受適於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伊在車輛有滑落危 險之虞之斜坡獨自工作,致伊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0 分許進行車輛養護保養作業,將車輛前輪放置系爭棧板後, 下車走向車輛後輪處時,因車輛發生溜逸,造成伊被撞而受 有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雙側氣血胸併肺挫傷及多處肋 骨骨折、左股骨及脛骨、腓骨骨折、到院前心跳停止、尿毒 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診斷為「代謝失智症; 極重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等級之失能等級 。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補償 伊醫療費用3 萬2,993 元、原領工資10萬5,375 元(計算式 :日薪843 元×125 日=10萬5,375 元)及失能補償132 萬 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80 元×1500日=132 萬元) ,共計145 萬8,368 元。又被告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李珮清、范錦增 並分別為金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 而侵害伊之權利,故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看護費用13萬8,600 元、照護中心費用289 萬1,346 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6 萬8,951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共計589 萬8,897 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 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范錦增雖於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 防禦方法,惟業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龍公司、李珮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前段、第2 款本文、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 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2.第二等級為1000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 款 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亦分別有明訂。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職安 法。職安法雇主用詞,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13. 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 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職安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安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3 款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23條第 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6.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 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 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 依第13條至第63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 畫。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6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12條之1 第1 項、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訂。 ㈢再1.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 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 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 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2.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貳、三、㈡所示職安法相 關法令,核均屬保護勞工之法令,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3.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 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 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爭執(否認),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 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同自認。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 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委託日常照護契約 書、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件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並經本院將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含附屬文件)送達被 告(詳見本院卷第10至64、70、72頁)。而金龍公司、李珮 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 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范錦增所提之系爭防 禦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亦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身分及地位(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暨考量系爭傷害嚴重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金龍公司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0至72、130 頁;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 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