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甲○○
被 告 安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Rene Anthony Andrada Haas
000000000000000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28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18萬7,283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壹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計算式:187,283125=11,236,980】;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加班費,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計算式:11,236,980+1,000,000+50,000=12,286,9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計算式:120,152-(11,236,980+50,000)/12,286,980120,1522/3≒46,569】,扣除前繳裁判費肆萬零伍拾元,尚應補繳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