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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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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0000
被      告  安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Paul Nicholas Williamson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奎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本件為訴之變更後,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283元,及於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9,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2,900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應將民事準備書狀四附件一所示聲明與原告關於違法解僱、職場霸凌與性騷擾之勝訴判決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15日內,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報任一報之全國版3日,以及以15號以上字體,公開刊載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arm新聞中心(網址:https://www.arm.com/zh-TW/company/)1個月。㈨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0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18萬7,283元,及被告應按月為其提繳1萬2,9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貳佰零壹萬零玖佰捌拾元【計算式:(187,283+12,900)125=
  12,010,980】;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第六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三項、第七項、第十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第四項係請求加班費、第五項及第九項係請求獎金等,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陸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計算式:12,010,980+
  1,000,000+1,630,466+909,124+300,000+343,046+
  500,000=16,693,61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上開聲明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餘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計算式:158,960-(12,010,980+1,630,466+909,124+343,046)/16,693,616
  158,9602/3≒64,413】。而聲明第八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扣除已繳裁判費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