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
嗣因訴外
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入股被告,進行組織
變動,伊改任總管理部之副總經理,協助人事行政、採購和
公司資訊系統,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詎被告之總經
理即訴外人林宗毅突於109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兩造間
勞動契約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所附
資遣通知單上勾選「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伊接獲該資遣通知
後,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即遭到封鎖,無法使用。伊雖於109
年9月1日以私人電子信箱將同年月1日及2日之請假通知寄予
林宗毅,但林宗毅回覆因伊已遭資遣,毋庸請假。伊再於10
9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回
復伊之職務,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回函表示,因伊多次處理
事務之意見與其他管理階層多有不合,經林宗毅等人多次告
知及溝通,均無改善,歧異甚鉅,已影響公司營運及穩定,
其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云云,然伊憑專業和經驗為公司提出建言和作出評估
決策,並
非無的放矢,乃盡忠職守、競競業業,履行其職務
內容,無客觀上專業能力不能勝任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
等情形,並未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乃屬違法。況縱認
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根本未盡任
何改善手段,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仍屬違
法,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第㈡、㈢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執行副總,並非機械性、事務性之工作,就其執掌範
圍內有相當之決策權限,依法與伊間應屬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
關係。
㈡縱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然:
1.民法第489條規定,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
本件原告已喪失提供勞
務之信賴,僱傭關係對伊造成不可期待,損害伊之權益有
失公平,應屬符合該條規定之重大事由,伊自得終止僱傭
契約。
2.再者,因原告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影響伊營運及
穩定甚鉅,伊迫於無奈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
,並無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終止乃屬合法:
①公司業務行銷處及製造部為主要獲利部門,原告任職副
總
期間,於106年至108年下轄管理業務行銷處、製造部
,然於原告擔任2處最高主管期間,公司卻虧損高達1億
元以上,接近公司3個實收資本額。
②原告為總行政管理處最高主管,職掌公司固定資產,但
其入帳名稱、日期、金額及攤銷年數並不相符,導致財
稅帳目無法比對出入甚大、資產控管不當導致存放位置
不符及不明且各倉庫存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差異,
於原告管理下被告盤虧金額達720,689元。
③原告執掌財務及稅務規劃和管理,然於數年度財務編制
方面經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通知107年度、108年度及
109年度「崇碁營業收入調節表、營業成本表、薪資調
節表未按月編制」、「崇碁稅務帳的財產目錄與實際財
產目錄無法
勾稽」、「崇碁與海外關聯企業-OPS(CN)、
TPF(JP)、Valuenet等
關係人帳務勾稽不一致」,其任
職4年間該等問題均無改善。
④公司因規劃設置新廠而於109年4月6日承租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科技園區之房屋,並於同年7月16日提交資
料辦理公司登記。
惟因原告於承租前並未確認新址是否
可進行公司登記,遲於同年7月31日原告才發現承租房
屋因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範,始與其他同
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經濟發展局找尋補救措施
,但後續申請工廠登記及保稅工廠之時程也因此遲延逾
半年,以致於公司於桃園之廠房無法遷回至臺北內湖,
而須同時支付內湖及桃園兩地的租金等額外支出數十萬
費用。
⑤被告採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ERP系統)進行財務
即時統整,依流程請款至傳票作成僅需2至3個工作天,
然原告管理下該項流程竟要將近1個月,更有108年12月
所開立發票遲至109年4月仍未請款,致未能即時結帳之
問題。
⑥人事薪資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帳務所需資料(如勞健保
費明細),導致帳務人員無法確認相關代扣或公司負擔
費用是否正確。另員工代扣停車費應予沖銷,經多次提
醒仍未沖帳,致被告負債虛增。
⑦公司歷經多次組織改組,ERP系統部門建置混亂,甚至
部門重複且未清楚標示是否已停用,更有同部門申請拋
帳部門不同之情形,造成今年度費用比較分析無效。
⑧公司所承保之火險於109年6月30日到期,然原告於到期
後遲至109年7月8日才進行加保,使公司於此段時間承
擔高度風險。又搬至新辦公室亦未申請變更水電費的承
租人名稱,致財務無法系統匯款。
⑨業務與專案經理在鼎新系統ERP系統上的需求,於資訊
管理系統(下稱MIS)無法定義與實現。
⑩原告所管理部門對廠區的人事溝通與客訴問題未為妥善
處理,導致業績下滑,遭客戶投訴。
⑪員工工作手冊、辦法內容不明確,且未依法規申報員工
薪資。
⑫原告負責人事招募事務,任職期間卻從未建立起完善薪
資架構、教育訓練等框架,也未就新進員工多就職不滿
1個月或1周就離職等原因進行檢討,導致公司因人力短
缺、產能空缺不
堪其擾。
⑬原告屢次越過上級逕向董事長進行報告工作事項,無視
公司組織架構及權責劃分,無法服從上級指令,已無法
於公司與上級及同事相互配合。
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但原告請求於其復職日前按
月給付薪資13萬元也應扣除原告未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未能
受理勞務給付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被告於110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始提出「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此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78頁),遭原告
抗
辯嚴重妨礙訴訟程序之審結及原告之防禦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生
失權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
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
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解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於起
訴前之強制勞動調解程序,曾數次定期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
(期限先後為「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8日」,
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8頁、
第72頁),第一次調解
期日結束後改期續調,復再次發通
知告知兩造對於勞動調解程序之進行負有促進義務,如有
書狀,請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110年2月2日)前儘早提
出(見勞專調卷第136頁),被告均未遵期提出。嗣調解
不成立後
續行訴訟程序,被告始於110年2月17日第一次提
出答辯狀,然仍全未提及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之爭執,僅
列
舉原告不適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14頁);原告就其無
不適任之情事表示意見後,被告復再提出答辯㈡狀,就該
等缺失係可歸責原告為說明,主張本件已符合解雇最後手
段性,仍毫未提及兩造間契約定性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0
7-113頁);
迄原告就該書狀再為回應後,被告始於109年
5月3日答辯㈢狀,提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此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起訴前之強制勞
動調解程序即已聘請律師,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
詢問其何以遲至收案後半年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其表
示曾於調解中陳稱「考慮到給予原告一定的類似退職金的
補償所以才以勞基法給付
資遣費的方式進行終止雙方的合
作關係」等語,且委任關係
與否只是
法律關係之認定,不
是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沒有失權效的問題(見本院卷
第290-291頁),惟被告若於調解時已知其所認知之兩造
間契約定性與原告之主張有所齟齬,反而顯見其續行訴訟
後仍一直遲未提出此攻防方法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事由所致,而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除法律判斷外,更事涉證據之堆砌、事實之認定,實非被
告所述單為
法律關係之認定,而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或原
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
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
公益所需,當事人逾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公益有違;且
容許當事人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
主張,不僅對於
對造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拖延訴訟
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
適時
裁判請求權;另本件為勞工案件,
衡酌勞工是經濟和
訴訟上之弱勢,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以維護勞工訴訟上
權益及生存權益,勞動事件法第32條亦規定勞動訴訟以一
次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應於6個月內審結,是本件有
必要給予失權制裁,被告此部分逾時提出之抗辯已無須再
加審酌,而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2.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生失權效果。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
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
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員
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
之
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
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觀以109年8
月31日林宗毅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記載:「公司決定用資遣
的方式處理目前的狀況」(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告同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稱:「公司決定以資遣方式調整你的
職位」(見勞專調卷第24頁),所附資遣通知單亦勾選「
資遣事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記
載發放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見勞專調卷第26頁),
均係以
肯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前提;另被告所發放之原
告薪資結構調整通知書,其薪資結構分為「本薪」、「伙
食津貼」、「主管加給」、「職務加給」,依職級而為調
整(見勞專調卷第20頁),顯與委任報酬有間,又該通知
書下方調整說明第1項記載:「因應公司修訂員工勞動契
約書及配合公司薪資政策,特將同仁所領取之薪資重新劃
分」(見勞專調卷第20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員工勞動契
約書開頭明訂「乙方『受僱』為甲方工作」,第6條規定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與勞基法第12條相同,第11
條規定特別休假,第13條規定考核及獎懲,第14條規定調
動,第17條規定兼職禁止,第21條規定退休(見勞專調卷
第120-128頁),內涵均與僱傭契約相符,衡以被告有權
決定使用之文字,本應受該文字所
拘束,是
堪認原告就其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
認原告之主張,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110年5月3日民
事答辯㈢狀雖提出兩造係委任關係之抗辯,然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言詞辯論時亦稱:委任
關係與否只是法律關係之認定,不是新事實、新證據之提
出(見本院卷第291頁),細觀被告所提出主張原告不適
任之相關證物,雖可某程度證明原告工作上有瑕疵,但未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是仍認其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
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該條係「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其執該條抗辯終止合法云云,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其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
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僱傭契約,係先由總經理林宗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再寄送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單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5頁)。
觀諸林宗毅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
管理是一門學問,沒有放諸四海的同一套標準,也沒有誰對
誰錯,只有適合不合適,我們花了幾年在培養
彼此合作的默
契,雖然成效並沒有非常顯著,但我認為都還好,直到最近
的衝突,讓我更了解,我們彼此的個性和做法是無法共事的
,但負責公司成敗的是我,你的管理方式,我並非完全不認
同,但更適合大公司,而非我們這種必須身體力行的小公司
,所以我已經和董事長報備也得到他的同意,公司決定用資
遣的方式處理目前的狀況,我相信這是對你我和公司都是最
好的一個方式,請理解。」(見勞專調卷第22頁),僅提及
其與原告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未表明原告究有何合於勞基
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具體事由。其後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所
附資遣通知單雖勾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見勞專調卷第26頁),但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因應公
司營運及組織調整,公司決定以資遣方式調整你的職位,8/
31起生效。謝謝你這幾年對公司的付出。」(見勞專調卷第
24頁),
所稱「公司營運及組織調整」
核與是否勝任工作無
關,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原告致公司虧損、財稅帳目不清
、資產控管不當、未能即時結帳、未確認新址能否辦理公司
登記、逾期加保火險、未妥善處理人事溝通與客訴問題等等
,應屬臨訟之詞,自不能准許其於訴訟中任意增列。應認被
告解雇原告之行為,
於法不合。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
1.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且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
,均已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因被告之
否認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自具
確認利益,且為有理由。
2.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繼續給付薪資,
即屬有據。查被告並不爭執其解雇原
告時原告之月薪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亦不
爭執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日」(見本院卷第292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13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薪資13萬元
應扣除原告未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未能受理勞務給付之部
分云云,惟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本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違法向原告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已
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
求報酬,被告執此抗辯應扣除部分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3.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屬有據。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時原告之月薪為
13萬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
月提繳工資為131,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7,902
元至其勞退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其勞退專戶,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