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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訴外 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入股被告,進行組織 變動,伊改任總管理部之副總經理,協助人事行政、採購和 公司資訊系統,月薪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告之總經 理即訴外人林宗毅突於109年8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兩造間 勞動契約將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所附資遣通知單上勾選「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伊接獲該資遣通知 後,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即遭到封鎖,無法使用。伊雖於109 年9月1日以私人電子信箱將同年月1日及2日之請假通知寄予 林宗毅,但林宗毅回覆因伊已遭資遣,毋庸請假。伊再於10 9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立即回 復伊之職務,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回函表示,因伊多次處理 事務之意見與其他管理階層多有不合,經林宗毅等人多次告 知及溝通,均無改善,歧異甚鉅,已影響公司營運及穩定, 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然伊憑專業和經驗為公司提出建言和作出評估 決策,並無的放矢,乃盡忠職守、競競業業,履行其職務 內容,無客觀上專業能力不能勝任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等情形,並未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乃屬違法。況縱認 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根本未盡任 何改善手段,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仍屬違 法,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第㈡、㈢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執行副總,並非機械性、事務性之工作,就其執掌範 圍內有相當之決策權限,依法與伊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縱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然: 1.民法第489條規定,僱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本件原告已喪失提供勞 務之信賴,僱傭關係對伊造成不可期待,損害伊之權益有 失公平,應屬符合該條規定之重大事由,伊自得終止僱傭 契約。 2.再者,因原告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影響伊營運及 穩定甚鉅,伊迫於無奈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 ,並無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終止乃屬合法: ①公司業務行銷處及製造部為主要獲利部門,原告任職副 總期間,於106年至108年下轄管理業務行銷處、製造部 ,然於原告擔任2處最高主管期間,公司卻虧損高達1億 元以上,接近公司3個實收資本額。 ②原告為總行政管理處最高主管,職掌公司固定資產,但 其入帳名稱、日期、金額及攤銷年數並不相符,導致財 稅帳目無法比對出入甚大、資產控管不當導致存放位置 不符及不明且各倉庫存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差異, 於原告管理下被告盤虧金額達720,689元。 ③原告執掌財務及稅務規劃和管理,然於數年度財務編制 方面經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通知107年度、108年度及 109年度「崇碁營業收入調節表、營業成本表、薪資調 節表未按月編制」、「崇碁稅務帳的財產目錄與實際財 產目錄無法勾稽」、「崇碁與海外關聯企業-OPS(CN)、 TPF(JP)、Valuenet等關係人帳務勾稽不一致」,其任 職4年間該等問題均無改善。 ④公司因規劃設置新廠而於109年4月6日承租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科技園區之房屋,並於同年7月16日提交資 料辦理公司登記。因原告於承租前並未確認新址是否 可進行公司登記,遲於同年7月31日原告才發現承租房 屋因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範,始與其他同 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經濟發展局找尋補救措施 ,但後續申請工廠登記及保稅工廠之時程也因此遲延逾 半年,以致於公司於桃園之廠房無法遷回至臺北內湖, 而須同時支付內湖及桃園兩地的租金等額外支出數十萬 費用。 ⑤被告採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ERP系統)進行財務 即時統整,依流程請款至傳票作成僅需2至3個工作天, 然原告管理下該項流程竟要將近1個月,更有108年12月 所開立發票遲至109年4月仍未請款,致未能即時結帳之 問題。 ⑥人事薪資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帳務所需資料(如勞健保 費明細),導致帳務人員無法確認相關代扣或公司負擔 費用是否正確。另員工代扣停車費應予沖銷,經多次提 醒仍未沖帳,致被告負債虛增。 ⑦公司歷經多次組織改組,ERP系統部門建置混亂,甚至 部門重複且未清楚標示是否已停用,更有同部門申請拋 帳部門不同之情形,造成今年度費用比較分析無效。 ⑧公司所承保之火險於109年6月30日到期,然原告於到期 後遲至109年7月8日才進行加保,使公司於此段時間承 擔高度風險。又搬至新辦公室亦未申請變更水電費的承 租人名稱,致財務無法系統匯款。 ⑨業務與專案經理在鼎新系統ERP系統上的需求,於資訊 管理系統(下稱MIS)無法定義與實現。 ⑩原告所管理部門對廠區的人事溝通與客訴問題未為妥善 處理,導致業績下滑,遭客戶投訴。 ⑪員工工作手冊、辦法內容不明確,且未依法規申報員工 薪資。 ⑫原告負責人事招募事務,任職期間卻從未建立起完善薪 資架構、教育訓練等框架,也未就新進員工多就職不滿 1個月或1周就離職等原因進行檢討,導致公司因人力短 缺、產能空缺不其擾。 ⑬原告屢次越過上級逕向董事長進行報告工作事項,無視 公司組織架構及權責劃分,無法服從上級指令,已無法 於公司與上級及同事相互配合。 ㈢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但原告請求於其復職日前按 月給付薪資13萬元也應扣除原告未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未能 受理勞務給付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被告於110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始提出「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此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78頁),遭原告抗 辯嚴重妨礙訴訟程序之審結及原告之防禦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 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 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解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於起 訴前之強制勞動調解程序,曾數次定期命被告提出答辯狀 (期限先後為「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28日」, 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8頁、 第72頁),第一次調解期日結束後改期續調,復再次發通 知告知兩造對於勞動調解程序之進行負有促進義務,如有 書狀,請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110年2月2日)前儘早提 出(見勞專調卷第136頁),被告均未遵期提出。嗣調解 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程序,被告始於110年2月17日第一次提 出答辯狀,然仍全未提及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爭執,僅列 舉原告不適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14頁);原告就其無 不適任之情事表示意見後,被告復再提出答辯㈡狀,就該 等缺失係可歸責原告為說明,主張本件已符合解雇最後手 段性,仍毫未提及兩造間契約定性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0 7-113頁);原告就該書狀再為回應後,被告始於109年 5月3日答辯㈢狀,提出「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此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起訴前之強制勞 動調解程序即已聘請律師,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 詢問其何以遲至收案後半年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其表 示曾於調解中陳稱「考慮到給予原告一定的類似退職金的 補償所以才以勞基法給付資遣費的方式進行終止雙方的合 作關係」等語,且委任關係與否只是法律關係之認定,不 是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沒有失權效的問題(見本院卷 第290-291頁),惟被告若於調解時已知其所認知之兩造 間契約定性與原告之主張有所齟齬,反而顯見其續行訴訟 後仍一直遲未提出此攻防方法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事由所致,而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除法律判斷外,更事涉證據之堆砌、事實之認定,實非被 告所述單為法律關係之認定,而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或原 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 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 公益所需,當事人逾時提出訴訟主張,已於公益有違;且 容許當事人逾期提出無法即時調查,以致影響訴訟終結之 主張,不僅對於對造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有心拖延訴訟 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 適時裁判請求權;另本件為勞工案件,衡酌勞工是經濟和 訴訟上之弱勢,勞資爭議應迅速解決,以維護勞工訴訟上 權益及生存權益,勞動事件法第32條亦規定勞動訴訟以一 次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應於6個月內審結,是本件有 必要給予失權制裁,被告此部分逾時提出之抗辯已無須再 加審酌,而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2.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生失權效果。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 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 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員 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 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 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 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觀以109年8 月31日林宗毅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記載:「公司決定用資遣 的方式處理目前的狀況」(見勞專調卷第22頁),被告同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稱:「公司決定以資遣方式調整你的 職位」(見勞專調卷第24頁),所附資遣通知單亦勾選「 資遣事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並記 載發放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見勞專調卷第26頁), 均係以肯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為前提;另被告所發放之原 告薪資結構調整通知書,其薪資結構分為「本薪」、「伙 食津貼」、「主管加給」、「職務加給」,依職級而為調 整(見勞專調卷第20頁),顯與委任報酬有間,又該通知 書下方調整說明第1項記載:「因應公司修訂員工勞動契 約書及配合公司薪資政策,特將同仁所領取之薪資重新劃 分」(見勞專調卷第20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員工勞動契 約書開頭明訂「乙方『受僱』為甲方工作」,第6條規定 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與勞基法第12條相同,第11 條規定特別休假,第13條規定考核及獎懲,第14條規定調 動,第17條規定兼職禁止,第21條規定退休(見勞專調卷 第120-128頁),內涵均與僱傭契約相符,衡以被告有權 決定使用之文字,本應受該文字所拘束,是堪認原告就其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 認原告之主張,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110年5月3日民 事答辯㈢狀雖提出兩造係委任關係之抗辯,然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言詞辯論時亦稱:委任 關係與否只是法律關係之認定,不是新事實、新證據之提 出(見本院卷第291頁),細觀被告所提出主張原告不適 任之相關證物,雖可某程度證明原告工作上有瑕疵,但未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是仍認其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 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該條係「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其執該條抗辯終止合法云云,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其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僱傭契約,係先由總經理林宗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再寄送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單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5頁)。觀諸林宗毅傳送之簡訊內容記載:「 管理是一門學問,沒有放諸四海的同一套標準,也沒有誰對 誰錯,只有適合不合適,我們花了幾年在培養此合作的默 契,雖然成效並沒有非常顯著,但我認為都還好,直到最近 的衝突,讓我更了解,我們彼此的個性和做法是無法共事的 ,但負責公司成敗的是我,你的管理方式,我並非完全不認 同,但更適合大公司,而非我們這種必須身體力行的小公司 ,所以我已經和董事長報備也得到他的同意,公司決定用資 遣的方式處理目前的狀況,我相信這是對你我和公司都是最 好的一個方式,請理解。」(見勞專調卷第22頁),僅提及 其與原告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未表明原告究有何合於勞基 法第11條所定情形之具體事由。其後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所 附資遣通知單雖勾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見勞專調卷第26頁),但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因應公 司營運及組織調整,公司決定以資遣方式調整你的職位,8/ 31起生效。謝謝你這幾年對公司的付出。」(見勞專調卷第 24頁),所稱「公司營運及組織調整」核與是否勝任工作無 關,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原告致公司虧損、財稅帳目不清 、資產控管不當、未能即時結帳、未確認新址能否辦理公司 登記、逾期加保火險、未妥善處理人事溝通與客訴問題等等 ,應屬臨訟之詞,自不能准許其於訴訟中任意增列。應認被 告解雇原告之行為,於法不合。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 理由? 1.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且被告解雇原告之行為並不合法 ,均已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因被告之 否認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自具確認利益,且為有理由。 2.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繼續給付薪資,即屬有據。查被告並不爭執其解雇原 告時原告之月薪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亦不 爭執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日」(見本院卷第292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13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薪資13萬元 應扣除原告未提供勞務給付、被告未能受理勞務給付之部 分云云,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本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違法向原告 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已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 求報酬,被告執此抗辯應扣除部分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3.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屬有據。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時原告之月薪為 13萬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 月提繳工資為131,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7,902 元至其勞退專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其勞退專戶,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