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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聲明第七項係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聲明第    八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間存有「原告年    薪不低於210 萬元之約定」,核其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而    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出生(見原證36),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則自原告主張於109 年3 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    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可工作期間已逾5    年,爰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之權利存    續期間為5 年。再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42,000 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8,    550 元,且原告主張年薪210 萬元之約定係以上開月薪加    計3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即426,000 元之方式達成(見本    院卷第37、38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1,163,000元【計算式:(    142,000 元/ 月+8,550 元/ 月)×12月×5 +426,000    元/ 年×5 年=11,163,000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六項乃請求確認解僱違法,並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    付薪資,與聲明第五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原告訴之聲明九    項請求按前開年薪210 萬元之約定給付年終獎金部分,則    與聲明第八項部分經濟利益、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十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濟及精神損    失,爰按其請求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四)據上,上開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663,000元    【計算式:11,163,000元+50萬元=11,663,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96 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    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外,其餘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    繳退休金及確認約定年薪數額標的價額共計11,163,000元    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41,510元【計算式:114,696 元-114,696    元×11,163,000元/11,663,00 0元×2/3 =41,51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    定加計前揭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所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50,510元【計算式:41,510元+3,000 元×3 =50    ,5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5,392元,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11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