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周黃美齡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周麗娟
周麗貞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周詠薇
周詠寧
兼上開被告 周忠義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周家平
周家安
周家秀
周家星
上開被告四 謝文倩律師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冠妤律師
被 告 周嘉宏
周嘉俊
周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周正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嘉宏、周嘉俊、周嘉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周正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歿,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周詠薇、周詠寧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周嘉宏、周嘉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周嘉慧為被繼承人長子周忠仁(於104年1月22日歿)之子女,為被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695,061元;另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依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8,926,360元,故原告可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上開差額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未立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核課總值約為23,695,061元,原告請求依下述分割方法分割(即家事準備二狀附表3「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詳本院卷二第65-70頁):
(1)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92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附表一編號26至31新光人壽保險、中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所示之被保險人,由各被保險人取得要保
人權利義務,使
要保人與被保人同一,並各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詳如附表一)以現金給付補償原告共891,480元,另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157,810元之存款、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其中2,877,070元之存款作為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給付(即891480+0000000+0000000=8,926,360。
(2)另被告周忠義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816,770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還:
1.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支出1,315,725元(項目、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21-23頁之附表)。除被告周忠義經多數繼承人之同意,於110年1月29日領取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予康寧醫院給付生前醫療費用14,905元、4,050元,以及提領48萬元給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外(財政部國稅局雖認定上開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帳戶餘額為8,451,990元,惟經被告周忠義提領上開3筆款項給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後,尚餘7,953,035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可供分配),不足款項816,77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816770)均由被告周忠義所代墊支出,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
2.準此,原告主張由被告周忠義先行分配附表一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剩餘之43,810元存款;併考量被告周忠義原已
持有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倘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5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股票,較符合其經濟利益,否則該價值僅為17,766元,如尚須進行變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甚為低微,爰懇請將上開股票先行分配予被告周忠義,並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17,766元為計算基準;剩餘之755,194元,則由其先行自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中分配。
(3)附表一編號1至3
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參原證3),據繼承人所知,上開土地已供公眾使用逾20年,並經
主管機關編為「中和街493巷9弄」,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此有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之圖面
可稽;編號2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似亦遭主管機關編為「中和街493巷」;編號3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亦未有建物存在,似已成為道路之一部。依實務見解,系爭3筆土地既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故應由全體繼承人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4)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1帳戶存款、編號22至24股票,均由被告周忠信單獨取得:
1.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695,061元,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926,360元、生前醫療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1,315,725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5,989,651元【計算式:5,508,000元+324,000元+157,651元=5,989,651元】後,其餘存款、股票之總價額應為=7,463,325元【計算式:23,695,061元(遺產總額)-8,926,360元(剩餘財產分配)-1,315,725元(生前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用)-5,989,651元(不動產價值)=7,463,325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被告周忠義、被告周麗娟、被告周麗貞、被告周忠信、被告周詠薇、被告周詠寧約可各繼承932,915元;被告周嘉宏、被告周嘉慧、被告周嘉俊、被告周家平、被告周家安、被告周家秀、被告周家星約可各繼承133,273元,先予敘明。
2.復
觀諸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1之存款帳戶金額甚為低微,本件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倘各存款帳戶均依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實有諸多存款無法進行分配,或係每人實際上可分得之數額不到100元之情狀,如編號9存款餘額僅為85元、編號15存款餘額僅123元、編號20存款僅54元、編號21存款僅41元等等。為此,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將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1之存款,共計139,212元【計算式:4,177元+4,304元+108元+85元+3,580元+4,812元+112,653元+2,207元+123元+2,963元+2,809元+892元+404元+54元+41元=139,212元】,均分配由其中一人即被告周忠信取得,以避免上開窘境。
3.再者,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股票,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周忠信原已持有上開股票,倘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2至24之股票全數股票,較符合其經濟利益,否則該價值亦不高,如進行變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甚為低微,爰懇請將上開股票先行分配予被告周忠信,並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126,27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777元+113,395元+10,100元=126,272元】。
4.準此,被告周忠信於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1帳戶存款、編號22至24股票後,尚可繼承667,431元【計算式:932,915元(被告周忠信就存款、股票可繼承之金額)-139,212元(被告周忠信單獨取得之帳戶存款總額)-126,272元(被告周忠信單獨取得之股票價值總額)=667,431元】。
(5)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由被告周忠信取得667,431元後,剩餘款項由其餘繼承人依照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實際剩餘金額應為7,953,035元,由被告周忠義取得755,194元、被告周忠信取得上開667,431元後,剩餘之6,530,410元【計算式:7,953,035元-755,194元-667,431元=6,530,410元】,應由其餘繼承人依照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至被告周家平等4人雖主張由附表1編號1-3土地依國稅局核定價額先分配原告1人所有作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款項,惟按「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
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
乃金錢數額之債權
請求權,並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
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
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而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
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附件8)、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參附件9)
可參。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原則上須優先自死亡配偶所遺遺產中之「金錢」遺產部分,分割取得,僅例外於死亡配偶所遺金錢遺產不足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時,就不足部分,由法院妥適裁量將之自其餘非金錢遺產中,分割取得。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者乃係婚後財產總價值之1/2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除夫妻間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原則上應為金錢之分配。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正福除遺有附表1編號1至3之土地外,尚遺有多筆現金存款,且該現金存款之總額顯大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92萬6360元,則原告請求以現金存款進行分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原告亦不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分配。況且,系爭土地於110年08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縱使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分配,亦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徒以被告周家平等4人同意為此分配,已難為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意願,併考量原告已82歲,實需現金存款以作為養老、醫療之用,判命分割方法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之權益。
(三)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
前揭分配方式尚有疑義,則原告亦同意依如家事準備二狀附表3「新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詳本院卷二第65-70頁)。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即其餘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8,926,360元,故主張系爭遺產先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予原告後,再扣除被告周忠義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816,770元,所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一)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範圍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8,926,360元與被告周忠義代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816,770元應優先自遺產給付及扣還後再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然不同意原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由遺產先予扣還之標的及分割遺產方式,被告主張分割遺產方式,先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依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共約5,989,651元),及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其中2,045,229元之存款,並由附表一編號26至31所示之被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91,480元予原告後,剩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既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或似已成為道路之一部,因係公眾使用,性質不適宜再為分割,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應全數分配予原告,並以原證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認定之核定價額(計算式:5,508,000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324,000元(附表一編號2土地)+157,651元(附表一編號3土地)=5,989,651元),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一部,有助簡化
本案諸多繼承人之共有關係、避免土地所有權
法律關係複雜化且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故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以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一部,應較為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26至31之保險契約,同意原告主張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歸於同一,再由被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先行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就此部分可再受分配891,480元以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一部。
(3)再就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扣除前開891,480元及5,989,651元後,應再由原告自附表一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中,分配取得2,045,229元以作為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一部。
(二)就被告周忠義自身之財產所墊付之金額為816,770元,應再扣還予被告周忠義,附表一編號25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17,766元為計算基準,同意原告主張先行分配予被告周忠義,作為扣還被告周忠義給付之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一部,另自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799,004元優先扣還被告周忠義。
(三)全體繼承人就得繼承之遺產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1)依原證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為23,695,061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8,926,360元,而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如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為1,315,725元,基此,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合計為13,452,976元(計算式:23,695,061元-8,926,360元-1,315,725元=13,452,976元)。本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貞、周麗娟、周詠薇及周詠寧各為1/8,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及周家星各為1/56,基此,原告、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貞、周麗娟、周詠薇及周詠寧應各可分得1,681,622元價值之遺產,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及周家星應各可分得240,231元價值之遺產,
合先敘明。
(2)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3至21之帳戶存款及編號22至24之股票,此部分被告周家平等四人同意原告主張由被告周忠信單獨取得,價值共計265,484元。
(3)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扣除前述就被告周忠義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扣還之799,004元後,應由周忠信取得1,416,138元,由周忠義、周麗貞、周麗娟分別取得1,681,622元,並由原告取得剩餘存款693,027元:
1.就被告周忠信依其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1,681,62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6至11、編號13至21之帳戶存款,及編號22至24之股票,共計價值265,484元後所剩餘之1,416,138元,應自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中取得。
2.就被告周忠義、周麗貞、周麗娟分別依其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1,681,622元,應全額自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取得,三人共計5,044,866元。
3.依原告家事起訴狀第10及第13頁所載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實際剩餘金額應為7,953,035元,則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由被告周忠信取得1,416,138元及被告周忠義、周麗貞、周麗娟各自取得1,681,622元後,應由原告取得剩餘之693,027元作為其依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之一部。
(4)附表一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扣除前述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一部之2,045,229元後,應由原告取得剩餘之875,651元作為其依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之一部。
(5)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由原告取得112,944元,由被告周詠薇及周詠寧分別取得1,681,622元,由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及周家星分別取得240,231元:
1.就被告周詠薇及周詠寧依其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全額自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分別取得1,681,622元,二人共計3,363,244元。
2.就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及周家星依其應繼分1/56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被告周嘉宏、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及周家星應全額自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分別取得240,232元,被告周嘉慧及周嘉俊應全額自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分別取得240,231元,七人共計1,681,622元。
3.就原告依其應繼分1/8可分得之遺產價值1,681,622元,已依前述自附表一編號12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取得之693,027元及附表一編號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取得875,651元,故原告應取得附表一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之剩餘金額112,944元。
三、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周詠薇、周詠寧等人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依原告主張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方式及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為被繼承人配偶,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與被繼承人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8,926,360元,另被告周忠義自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喪葬費816,770元,並於110年1月29日自附表一編號12銀行帳戶存款提領14,905元、4,050元、48萬元共498,955元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故上開存款帳戶尚餘7,953,035元存款可供分配),主張上開款項應自遺產優先給付及扣還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投保情形簡表、投保情形查詢結果、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林口周家墓園工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103、105-127、129-145、147-149、151-155、157-162、163-175、177頁),且為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周詠薇、周詠寧、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周嘉宏、周嘉慧、周嘉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屬實。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926,360元,業經認定如上述,原告主張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前,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另扣還被告周忠義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喪葬費816,770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到庭之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周詠薇、周詠寧、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等人所不爭執。至有關系爭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分割遺產分式,原告主張有關剩餘財產分配款項之給付,由附表編號26-3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891,480元,由各保單之被保人取得要保人權利與義務後,將取得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現金補償原告,其餘8,034,8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由附表一編號4、5銀行全部存款及編號12銀行部分存款給付,被告周忠義、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周詠薇、周詠寧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則主張原告剩餘財產款項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補償外,其餘不足款以附表一編號1-3土地(以國稅局核課價值5,989,651元計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另由附表一編號5銀行存款給付。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3為土地、編號3-21為存款(共16,170,937元)、編號22-25為投資公司股票、編號26-31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共約891,480元)。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其餘動產之性質等一切情狀。有關原告主張剩餘財產金額8,926,360元之給付優先自系爭遺產取償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6-31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保單,編號26-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之保單被保人分別為被告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及周忠義等人,希冀由各保單被保險人取得各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該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並由上開如附表編號26-31所示各被保險人提供與附表編號26-3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共891,480元給付原告作為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款項等情,均為上開保單被保險人即被告周忠信、周麗娟、周麗貞及周忠義等人所同意,且其餘到庭被告亦表示同意上開補償方式,參以上開由各保單被保險人提出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作為遺產變形補償原告,對兩造均無不利,自屬可行,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金額其中891,480元款項部分,由附表一編號26-31所示各保單被保險人取得各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並提出附表一編號26-31所示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給付原告作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款項。另原告請求不足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8,034,88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則由附表一編號4-21銀行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共計16,170,937元),先將其中8,034,880元款項給付原告,作為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款項。至被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等人雖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3土地(作價5,989,651元)分割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方式給付原告剩餘財產,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參以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則上須優先自死亡配偶所遺遺產中之「金錢」遺產部分,分割取得。僅例外於死亡配偶所遺金錢遺產不足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時,就不足部分,由法院妥適裁量將之自其餘非金錢遺產中,分割取得。故被告周家平、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2)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經扣除上開給付原告剩餘財產金額之遺產後,尚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編號4-21所示銀行存款金額共8,136,05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22-25投資股票可供分配,而被告周忠義代墊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共816,770元,得優先自遺產中扣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遺產性質,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21所示銀行存款,則優先扣還被告周忠義816,770元,尚餘銀行存款7,319,28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與附表一編號22-25投資股票與孳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方式及「分割分法」
予以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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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 | | | |
|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72平方公尺) | | | |
| | | | | 左列銀行存款共16,170,937元,先將其中8,034,880元款項分配給付原告作為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款項;其餘存款8,136,05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扣除被告周忠義代墊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816,770元優先返還被告周忠義後,剩餘存款7,319,28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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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953,035元及利息(上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金原為8,451,990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被告周忠義於110年1月29日提領14,905元、4,050元、48萬元三筆款項共498,955元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後,尚餘7,953,035元存款可供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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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物分配,左列股票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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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保險人周忠信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其取得遺產保單價值合計244,204元部分(計算式:150,243+93,961=244,204),由周忠信給付現金補償並交予原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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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被保險人周麗娟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其取得遺產保單價值150,534元部分,由周麗娟給付現金補償並交予原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由被保險人周麗貞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其取得遺產保單價值合計172,924元部分,由周麗貞給付現金補償並交予原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由被保險人周忠義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其取得遺產保單價值合計323,818元部分(計算式:92,392+231,426=323,818),由周忠義給付現金補償並交予原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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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