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陳睿謙
名昇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依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A女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程序,
嗣原告A女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又原告A女業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上訴狀載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及檢附
繕本,
堪認原告A女此所為
乃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
爰依
上開規定,准許原告A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