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游孟輝
陳惠味
蘇錦彬
游松宸
共 同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游孟輝與
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惠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蘇錦彬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游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董事,原列被告之監察人劉國鄉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嗣劉國鄉於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乙職,而被告之股東會並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已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裁定選任吳信璋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游孟輝、陳惠味、蘇錦彬、游松宸(下合稱原告;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均原為被告之董事,游孟輝並為被告之董事長,游孟輝已以
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陳惠味亦已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又蘇錦彬、游松宸各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送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則伊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游孟輝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陳惠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㈢確認蘇錦彬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㈣確認游松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均
駁回。
四、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亦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
兩造間究有無該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
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
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既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
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
㈠原告主張其4人原均為被告之董事,且游孟輝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並經
主管機關登記其4人為董事、游孟輝同時登記為董事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游孟輝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被告,
業據游孟輝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董事長辭任書、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游孟輝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游孟輝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應為可取。
㈢陳惠味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月4日送達告等情,業據陳惠味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陳惠味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陳惠味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年1月4日起不存在,亦為可取。
㈣蘇錦彬、游松宸主張其2人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蘇錦彬、游松宸已合法終止其2人分別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故蘇錦彬、游松宸分別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1月29日起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游孟輝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