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陳桂蘭
蔡淑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粘銘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為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
嗣原告台牛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經股東會議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粘銘昌當選為原告台牛公司之董事,此有台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是本件原告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台牛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之本件訴訟,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爰依法裁定原告台牛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