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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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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介森       管媛       江順隆       施美芳       李麗娜       劉春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輝奇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廖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追加被告  石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 廖淑珠、輝奇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輝奇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 ○○○○ ○○○○ ○○○○ ○號土地(下分 別稱545 、546 、547 、56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淑珠應給 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輝奇公司之負責人林振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47 頁),另追 加569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石明桂為 被告(本院卷第164 頁,下將廖淑珠、輝奇公司、林振輝、石 明桂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並變更對廖淑珠、 石明桂請求之聲明為:(一)廖淑珠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本院卷第125-3 頁照片所示之鐵絲柵欄,下稱系爭柵欄) 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石明桂應將569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即如本院卷第125-4 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圍牆及 雨遮,下分別稱系爭圍牆、系爭雨遮,與系爭柵欄合稱系爭地 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廖淑珠、石明 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即原證6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 第195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變更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淑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石明桂為門牌號○○區○○○路○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6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林振輝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輝奇公司為 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廖淑珠於545 、546 、547 地號土地 建有系爭柵欄,石明桂於569 地號土地建有系爭圍牆及系 爭雨遮,林振輝及輝奇公司則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均 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淑珠、石明桂拆除系爭地上物,另 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移除於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地上物, 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廖淑珠應將系爭柵欄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石明桂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3.林振輝、輝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4.廖淑珠、石明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廖淑珠: 1.廖淑珠係將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出租予林振輝,而系爭11 號房屋係坐落於548 地號土地,廖淑珠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柵欄,非屬系爭柵欄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 請求其拆除系爭柵欄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石明桂: 1.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均非石明桂所搭建,其並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並給付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振輝及輝奇公司: 1.系爭地上物均非渠等所搭建,原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林 振輝及輝奇公司所有,復未表明系爭土地上有何其他地上 物存在,是原告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廖淑珠拆除系爭柵欄,請求石明桂 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清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惟被告均否認渠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柵欄為廖 淑珠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且林振輝 及輝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地上物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淑珠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石明桂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振輝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輝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又系爭 11號房屋旁有搭建系爭柵欄,系爭12號房屋旁有搭建系爭 圍牆及系爭雨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協商時,廖淑 珠曾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自承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故系爭柵欄確為廖淑珠搭建云云。惟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為「…嗣後甲方(即廖淑珠)因使用需求自行於系 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用於置放氣體瓶、工作物 及雜物等使用…甲方同意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前,移除 堆放物品後,現況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 院卷第202 頁),然系爭和解書所使用之文字為「搭建鐵 皮屋頂及置放氣體瓶、工作物及雜物」,而非搭建系爭柵 欄;況純就字面上之文意觀之,鐵皮屋頂及柵欄亦難認為 相同之物。是縱系爭和解書確係廖淑珠所提出,本院尚無 從單憑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逕認系爭柵欄亦為廖淑珠所 搭建。此外,原告就系爭柵欄係廖淑珠所搭建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淑珠拆除系爭 柵欄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且系爭雨 遮已附合於石明桂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而成為房屋之重要 成分,故請求石明桂拆除云云。惟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觀諸系爭12號房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 5-4 頁),系爭圍牆係由鐵皮搭建而成,再於其上搭建系 爭雨遮,顯與系爭12號房屋之水泥外牆材質不同;且依我 國一般建築實務,如系爭雨遮此種波浪板外型之雨遮,多 係以鐵皮、玻璃纖維或塑膠等材質另外搭建於建物外部, 易於拆裝改建,自無可能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2號房屋之重 要成分。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系爭雨遮及 系爭圍牆已附合於系爭12號房屋,而使石明桂取得系爭雨 遮及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雨遮及系爭圍牆為石明桂所搭建,則其請 求石明桂將之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 請求渠等一併清除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惟考量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有提及「…嗣後甲方(即廖淑珠)因使用需 求自行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用於置放氣體 瓶、工作物及雜物等使用…甲方同意於110 年4 月30日前 ,移除堆放物品後,現況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等 語,業如上述;參以原告於110 年6 月16日提出陳報照片 狀亦稱:「…然查被告雖將現場物品遷移,然棚架(即系 爭柵欄)未拆,是否已無占用原告土地,未能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125-1 頁),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物品已經移除,僅餘系爭地上物未拆除,堪認系爭土 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業經遷移甚明。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其上僅有系爭地上物,並未見其他物品,自無從能證明林 振輝及輝奇公司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地上物,更足認林振輝 及輝奇公司已將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無訛。是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有堆置 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謂有 理由。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如主張權 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受益人有侵害其 權益之事實。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柵欄為廖淑珠所 有、亦未能證明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自難 認廖淑珠及石明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廖淑珠及石明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云云,均 屬無據。 (三)又原告固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廖淑珠有於系爭柵欄上開設 出入口,及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云云。惟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本負有舉證之 責任,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僅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拆除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本件原告首先必須證明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如上述;且本件被告亦 均提出書狀抗辯渠等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多次聯繫原告,請其說明如何證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僅稱:衡諸常情應為被告搭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5 頁);甚且以民 事準備書(二)狀稱:…被告不斷出具書狀謂原告未舉證 被告占用事實云云,顯然為無益之爭執,日後原告不再為 被告此無益之爭執再為無益之爭辯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不知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為何。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至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亦無從 請求被告拆除,是於原告得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前,現場測量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 2.至系爭柵欄上是否有開設出入口,此由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即可知悉,並無須法院親自現場履勘始得證明。又如原告 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係為確認系爭柵欄上之出入口為廖 淑珠所設置,惟倘廖淑珠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柵欄上設置出 入口,本院即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如廖淑珠否認出入口 為其所設置,縱本院至現場履勘,亦僅得認定事實上有無 出入口,而無從認定設置出入口之人為何。是原告請求本 院親自現場履勘,亦屬無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 3.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第205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因鑑界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被告是否有占用 土地之事實未明暸前,原告本得先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址,以確認是否仍須提起訴訟 請求拆除,或其起訴請求之正確對象為何人。而原告訴訟 代理人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去現場看…我們 也不確定這些地上物是否在我們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9 7-19 8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稱:系爭柵 欄有與系爭圍牆相連,且範圍不僅止於坐落系爭土地上, 更延伸至其他土地等語。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先除未親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以了解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相對位置, 復未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址; 甚且不知悉本件訴訟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為何,即逕行向法 院提起訴訟,不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更造成當事人須 支出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等經濟上負擔,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聲明:1.廖淑珠應將系爭柵欄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2.石明桂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清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林振輝、輝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廖淑珠、石明 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附件: ┌────┬────┬──────┬──────┬──────┐ │坐落地號│面積(平│105 年1 月公│107 年1 月公│109 年1 月公│ │ │方公尺)│告地價 │告地價 │告地價 │ ├────┼────┼──────┼──────┼──────┤ │545 │27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46 │5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47 │5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69 │10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合計 │47 │ │ └────┴────┴────────────────────┘ 546 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為原告劉春森個人所有,其餘地號 土地(面積共42平方公尺)為其餘原告等5 人所共有。 ┌──────┬──────┬──────┬──────┬──────┐ │5年不當得利 │1.75年 │2年 │1.25年 │合計 │ │計算 │ │ │ │ │ ├──────┼──────┼──────┼──────┼──────┤ │土地面積(平│105年4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 │105年4月1日 │ │方公尺) │至106年12月 │至108年12月 │至110年3月31│至110年3月31│ │ │31日 │31日 │日 │日(共5年) │ ├──────┼──────┼──────┼──────┼──────┤ │5 │3萬5,840元 │3萬2,480元 │3萬3,320元 │10萬1,640元 │ ├──────┼──────┼──────┼──────┼──────┤ │42 │30萬1,056元 │27萬2,832元 │27萬9,888元 │85萬3,776元 │ └──────┴──────┴──────┴──────┴──────┘ 一、5 年不當得利本金 ┌────┬─────┬──────┬────┬─────┬──────┐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分配金額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分配金額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 │吳介森 │30/100 │25萬6,133元 │劉春森 │全部 │10萬1,640元 │ ├────┼─────┼──────┼────┴─────┴──────┘ │管媛 │15/100 │12萬8,066元 │ ├────┼─────┼──────┤ │江順隆 │15/100 │12萬8,066元 │ ├────┼─────┼──────┤ │施美芳 │30/100 │25萬6,133元 │ ├────┼─────┼──────┤ │李麗娜 │10/100 │8萬5,378元 │ ├────┴─────┼──────┤ │合計 │85萬3,776元 │ └──────────┴──────┘ 二、5 年不當得利利息: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0.8) 乘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 除以12(月) 如未按月給付,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