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介森
管媛
江順隆
施美芳
李麗娜
劉春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輝奇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廖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追加被告 石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
廖淑珠、輝奇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輝奇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 ○○○○ ○○○○ ○○○○ ○號土地(下分
別稱545 、546 、547 、569 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淑珠應給
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
嗣追加被
告輝奇公司之負責人林振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47 頁),另追
加569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石明桂為
被告(本院卷第164 頁,下將廖淑珠、輝奇公司、林振輝、石
明桂合稱被告,如單指1 人則逕稱其名),並變更對廖淑珠、
石明桂請求之聲明為:(一)廖淑珠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本院卷第125-3 頁照片所示之鐵絲柵欄,下稱系爭柵欄)
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石明桂應將569 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即如本院卷第125-4 頁照片所示之鐵皮圍牆及
雨遮,下分別稱系爭圍牆、系爭雨遮,與系爭柵欄合稱系爭地
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廖淑珠、石明
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即原證6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
第195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變更
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廖淑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石明桂為門牌號○○區○○○路○段○○○ 巷○
弄○○號1 樓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68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林振輝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輝奇公司為
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廖淑珠於545 、546 、547 地號土地
建有系爭柵欄,石明桂於569 地號土地建有系爭圍牆及系
爭雨遮,林振輝及輝奇公司則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均
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淑珠、石明桂拆除系爭地上物,另
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移除於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地上物,
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
並聲明:
1.廖淑珠應將系爭柵欄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石明桂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3.林振輝、輝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4.廖淑珠、石明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廖淑珠:
1.廖淑珠係將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出租予林振輝,而系爭11
號房屋係坐落於548 地號土地,廖淑珠並未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柵欄,
非屬系爭柵欄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
請求其拆除系爭柵欄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資
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石明桂:
1.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均非石明桂所搭建,其並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並給付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振輝及輝奇公司:
1.系爭地上物均非
渠等所搭建,原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林
振輝及輝奇公司所有,復未表明系爭土地上有何其他地上
物存在,是原告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清除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廖淑珠拆除系爭柵欄,請求石明桂
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請求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清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
惟被告均否認
渠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
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柵欄為廖
淑珠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且林振輝
及輝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地上物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淑珠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石明桂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振輝為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輝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又系爭
11號房屋旁有搭建系爭柵欄,系爭12號房屋旁有搭建系爭
圍牆及系爭雨遮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進行協商時,廖淑
珠曾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自承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故系爭柵欄確為廖淑珠搭建
云云。惟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為「…
嗣後甲方(即廖淑珠)因使用需求自行於系
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用於置放氣體瓶、工作物
及雜物等使用…甲方同意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前,移除
堆放物品後,現況返還土地予
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
院卷第202 頁),然系爭和解書所使用之文字為「搭建鐵
皮屋頂及置放氣體瓶、工作物及雜物」,
而非搭建系爭柵
欄;況純就字面上之文意觀之,鐵皮屋頂及柵欄亦
難認為
相同之物。是縱系爭和解書確係廖淑珠所提出,本院尚無
從單憑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逕認系爭柵欄亦為廖淑珠所
搭建。此外,原告就系爭柵欄係廖淑珠所搭建之事實,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淑珠拆除系爭
柵欄云云,
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且系爭雨
遮已附合於石明桂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而成為房屋之重要
成分,故請求石明桂拆除云云。惟按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
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
觀諸系爭12號房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
5-4 頁),系爭圍牆係由鐵皮搭建而成,再於其上搭建系
爭雨遮,顯與系爭12號房屋之水泥外牆材質不同;且依我
國一般建築實務,如系爭雨遮此種波浪板外型之雨遮,多
係以鐵皮、玻璃纖維或塑膠等材質另外搭建於建物外部,
易於拆裝改建,自無可能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2號房屋之重
要成分。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系爭雨遮及
系爭圍牆已附合於系爭12號房屋,而使石明桂取得系爭雨
遮及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雨遮及系爭圍牆為石明桂所搭建,則其請
求石明桂將之拆除云云,
亦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地上物,
請求渠等一併清除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惟考量系爭
和解書之內容有提及「…嗣後甲方(即廖淑珠)因使用需
求自行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用於置放氣體
瓶、工作物及雜物等使用…甲方同意於110 年4 月30日前
,移除堆放物品後,現況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等
語,業如上述;參以原告於110 年6 月16日提出陳報照片
狀亦稱:「…然查被告雖將現場物品遷移,然棚架(即系
爭柵欄)未拆,是否已無占用原告土地,未能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125-1 頁),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物品已經移除,僅餘系爭地上物未拆除,
堪認系爭土
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業經遷移甚明。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其上僅有系爭地上物,並未見其他物品,自無從能證明林
振輝及輝奇公司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地上物,更足認林振輝
及輝奇公司已將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移除
無訛。是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林振輝及輝奇公司有堆置
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
難謂有
理由。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如主張權
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受益人有侵害其
權益之事實。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柵欄為廖淑珠所
有、亦未能證明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為石明桂所有,自難
認廖淑珠及石明桂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廖淑珠及石明桂給付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云云,均
屬無據。
(三)又原告固請求本院至現場
履勘廖淑珠有於系爭柵欄上開設
出入口,及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云云。
惟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本負有舉證之
責任,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僅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拆除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本件原告首先必須證明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如上述;且本件被告亦
均提出書狀抗辯渠等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
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已多次聯繫原告,請其說明如何證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訴
訟代理人僅稱:衡諸常情應為被告搭建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5 頁);甚且以民
事準備書(二)狀稱:…被告不斷出具書狀謂原告未舉證
被告占用事實云云,顯然為無益之爭執,日後原告不再為
被告此無益之爭執再為無益之爭辯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然不知本件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為何。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縱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至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亦無從
請求被告拆除,是於原告得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前,現場測量
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
2.至系爭柵欄上是否有開設出入口,此由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即可知悉,並無須法院親自現場履勘始得證明。又如原告
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係為確認系爭柵欄上之出入口為廖
淑珠所設置,惟倘廖淑珠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柵欄上設置出
入口,本院即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如廖淑珠否認出入口
為其所設置,縱本院至現場履勘,亦僅得認定事實上有無
出入口,而無從認定設置出入口之人為何。是原告請求本
院親自現場履勘,亦屬無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
3.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第205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因鑑界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被告是否有占用
土地之事實未明暸前,原告本得先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址,以確認是否仍須提起訴訟
請求拆除,或其起訴請求之正確對象為何人。而原告訴訟
代理人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去現場看…我們
也不確定這些地上物是否在我們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9
7-19 8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稱:系爭柵
欄有與系爭圍牆相連,且範圍不僅止於坐落系爭土地上,
更延伸至其他土地等語。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先除未親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以了解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相對位置,
復未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址;
甚且不知悉本件訴訟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為何,即逕行向法
院提起訴訟,不僅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更造成當事人須
支出律師費用及
裁判費用等經濟上負擔,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聲明:1.廖淑珠應將系爭柵欄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2.石明桂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雨遮清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林振輝、輝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廖淑珠、石明
桂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附件:
┌────┬────┬──────┬──────┬──────┐
│坐落地號│面積(平│105 年1 月公│107 年1 月公│109 年1 月公│
│ │方公尺)│告地價 │告地價 │告地價 │
├────┼────┼──────┼──────┼──────┤
│545 │27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46 │5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47 │5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569 │10 │5萬1,200元 │4萬6,400元 │4萬7,600元 │
├────┼────┼──────┴──────┴──────┤
│合計 │47 │ │
└────┴────┴────────────────────┘
546 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為原告劉春森個人所有,其餘地號
土地(面積共42平方公尺)為其餘原告等5 人所共有。
┌──────┬──────┬──────┬──────┬──────┐
│5年不當得利 │1.75年 │2年 │1.25年 │合計 │
│計算 │ │ │ │ │
├──────┼──────┼──────┼──────┼──────┤
│土地面積(平│105年4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9年1月1日 │105年4月1日 │
│方公尺) │至106年12月 │至108年12月 │至110年3月31│至110年3月31│
│ │31日 │31日 │日 │日(共5年) │
├──────┼──────┼──────┼──────┼──────┤
│5 │3萬5,840元 │3萬2,480元 │3萬3,320元 │10萬1,640元 │
├──────┼──────┼──────┼──────┼──────┤
│42 │30萬1,056元 │27萬2,832元 │27萬9,888元 │85萬3,776元 │
└──────┴──────┴──────┴──────┴──────┘
一、5 年不當得利本金
┌────┬─────┬──────┬────┬─────┬──────┐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分配金額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分配金額 │
│ │
應有部分 │ │ │應有部分 │ │
├────┼─────┼──────┼────┼─────┼──────┤
│吳介森 │30/100 │25萬6,133元 │劉春森 │全部 │10萬1,640元 │
├────┼─────┼──────┼────┴─────┴──────┘
│管媛 │15/100 │12萬8,066元 │
├────┼─────┼──────┤
│江順隆 │15/100 │12萬8,066元 │
├────┼─────┼──────┤
│施美芳 │30/100 │25萬6,133元 │
├────┼─────┼──────┤
│李麗娜 │10/100 │8萬5,378元 │
├────┴─────┼──────┤
│合計 │85萬3,776元 │
└──────────┴──────┘
二、5 年不當得利利息: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公式: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0.8)
乘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
除以12(月)
如未按月給付,加計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