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宥嫻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被 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啓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
乃本於
兩造所締結之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
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
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
於上開放款借據「壹、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卷第17頁)。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
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