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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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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宥嫻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被   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啓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本於兩造所締結之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 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 於上開放款借據「壹、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61號 卷第17頁)。準此,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 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