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被 告 翁靜綉
陳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陳柏勳、翁
靜綉、陳家慶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鎰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邀同被
告陳柏勳、翁靜綉、陳家慶為連帶
保證人,和原告約定就被
告萬鎰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為
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被告萬鎰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分別借款600 萬元、200 萬
元、1200萬元。
惟被告萬鎰公司自110 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借款,經原告電話通知、親自拜訪、書函催告均置之
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所有授信額度視為全部
到齊,尚欠1,61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萬鎰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柏勳、翁靜綉、陳
家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
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規金;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
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7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
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鎰公司、陳柏勳、翁靜綉、陳
家慶連帶給付1,615 萬3,04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規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附表:
┌──┬──────┬──────┬────────┬───────────┐
│項次│請求本金 │年利率(%)│利 息│ 違 約 金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11│
│ │ │ │起至110 年3 月27│0 年3 月27日止,
按左開│
│ │ │ 1.5 │日止,按左開利率│利率一成計算。 │
│ │ │ │計算。 │ │
│1 │484萬2,112元├──────┼────────┼───────────┤
│ │ │ │自110 年3 月28日│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7月18日止,按左開利 │
│ │ │ 2.0 │左開利率計算。 │率一成,自110年7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
│ │ │ │ │率二成計算。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民國110 年1 月19日起│
│ │ │ │起至110 年3 月27│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
│ │ │ 1.0 │日止,按左開利率│左開利率一成計算。 │
│ │ │ │計算。 │ │
│2 │161萬1,836元├──────┼────────┼───────────┤
│ │ │ │自110 年3 月28日│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0 年7 月18日止,按左開│
│ │ │ 1.5 │左開利率計算。 │利率一成,自110 年7月1│
│ │ │ │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開利率二成。 │
├──┼──────┼──────┼────────┼───────────┤
│ │ │ │自109 年12月18日│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3 │969萬9,100元│ 2.0 │左開利率計算。 │內者,按左開利率一成,│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二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