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呂逸蘭
訴訟
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
被 告 駿彪運通有限公司
宏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杰
被 告 彭于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二人以上,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20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駿彪運通有限公司、宏驊企業有
限公司(下分別稱駿彪公司、宏驊公司公司)之股東,被告
彭杰則為原告之前夫與
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多年來被告駿彪
公司、宏驊公司之股東股利均係於12月下旬匯入原告之華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赴日陪伴女兒求學,將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彭杰保管,委由其代繳原告個人之
稅捐費用。系爭帳戶曾陸續收受原告自其他帳戶轉來之匯款
、房客租金、投資股利、被告駿彪公司及宏驊公司匯入之股
利等,
迄108年3月16日原告返國止,該帳戶存款應達新臺幣
(下同)1334萬159元,
詎料原告於同年3月底發現該帳戶存
款僅有22萬5237元,原有包含原告之股利、基於與女兒間寄
託關係而占有之女兒股利等合計1311萬4922元款項已遭被告
彭杰、駿彪公司及宏驊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彭于庭盜領或轉帳
至被告駿彪公司、宏驊公司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設之公司
帳戶,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
962 條規定,以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依序請求被告駿彪公司
、彭杰、彭于廷
連帶給付425 萬7078元、請求被告宏驊公司
、彭杰、彭于庭連帶給付333 萬6554元、請求被告彭杰、彭
于廷連帶給付437 萬1300元;又被告駿彪公司決議109 年12
月發放108 年度股利62萬1358元予原告,並已完成股利申報
,依約應匯入系爭帳戶,
惟迄未給付,爰依契約及
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以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駿彪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 至3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
179條、第962條規定,對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告彭杰、
居住於南投縣之被告彭于庭、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駿彪
公司及宏驊公司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
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即提領或匯出、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與被告駿彪公
司、宏驊公司帳戶設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信
義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聲明第4 項依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駿彪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原告如另行單獨對被告駿
彪公司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被告駿彪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新
北市汐止區之本院,或債務履行地即約定原告收受股利之系
爭帳戶設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均有管轄權。然原告對被告駿彪公司合併
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定之訴之客
觀合併,且
非屬
專屬管轄,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不宜將此部
分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第1 至
3 項聲明之訴訟部分併為審理。據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