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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呂逸蘭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駿彪運通有限公司       宏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杰 被   告 彭于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5條、第20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駿彪運通有限公司、宏驊企業有 限公司(下分別稱駿彪公司、宏驊公司公司)之股東,被告 彭杰則為原告之前夫與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多年來被告駿彪 公司、宏驊公司之股東股利均係於12月下旬匯入原告之華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赴日陪伴女兒求學,將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彭杰保管,委由其代繳原告個人之 稅捐費用。系爭帳戶曾陸續收受原告自其他帳戶轉來之匯款 、房客租金、投資股利、被告駿彪公司及宏驊公司匯入之股 利等,108年3月16日原告返國止,該帳戶存款應達新臺幣 (下同)1334萬159元,料原告於同年3月底發現該帳戶存 款僅有22萬5237元,原有包含原告之股利、基於與女兒間寄 託關係而占有之女兒股利等合計1311萬4922元款項已遭被告 彭杰、駿彪公司及宏驊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彭于庭盜領或轉帳 至被告駿彪公司、宏驊公司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設之公司 帳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 962 條規定,以起訴聲明第1 至3 項依序請求被告駿彪公司 、彭杰、彭于廷連帶給付425 萬7078元、請求被告宏驊公司 、彭杰、彭于庭連帶給付333 萬6554元、請求被告彭杰、彭 于廷連帶給付437 萬1300元;又被告駿彪公司決議109 年12 月發放108 年度股利62萬1358元予原告,並已完成股利申報 ,依約應匯入系爭帳戶,迄未給付,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以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駿彪公司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 至3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 179條、第962條規定,對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被告彭杰、 居住於南投縣之被告彭于庭、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駿彪 公司及宏驊公司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 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即提領或匯出、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與被告駿彪公 司、宏驊公司帳戶設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信 義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聲明第4 項依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駿彪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原告如另行單獨對被告駿 彪公司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被告駿彪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新 北市汐止區之本院,或債務履行地即約定原告收受股利之系 爭帳戶設立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均有管轄權。然原告對被告駿彪公司合併 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定之訴之客 觀合併,且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不宜將此部 分割裂由本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第1 至 3 項聲明之訴訟部分併為審理。據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