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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Services(Liberia) Co
            rp. (中租賴比瑞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在香港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與訴外人Kuang Ming(Liberia)Corp.(下稱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於民國103年(西元2014年)12月11日就「YM RIGHTNESS(正明輪)」、「MEDI TAIPEI(治明輪)」(下合稱系爭二船舶)簽訂光船租賃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並與被告分別簽訂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被告允諾就光明賴比瑞亞公司之船舶照料、維護等責任負擔保證義務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於109年11月21日系爭合約期滿後,伊查勘發現系爭二船舶有嚴重鏽蝕情形,光明賴比瑞亞公司顯未依約善盡承租人之保養、維護等責任,致伊受有計美金570萬0,112元之損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條、系爭保證書約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美金225萬7,386元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美金225萬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約明因系爭合約所產生或與系爭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應於香港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即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否對光明賴比瑞亞公司請求給付如聲明金額之爭議,顯屬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本得為仲裁契約之抗辯(妨訴抗辯),故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所得主張之妨訴抗辯權等情,資為抗辯。爰依系爭仲裁協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742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亦有明定。再㈠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連帶保證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同理,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如此解釋,始符該項但書之旨趣。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其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而請求,並主張被告因係光明賴比瑞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責任。系爭合約第30條既約定:「本合約應適用英國法及依英國法解釋;因本合約所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應於香港提付仲裁。」(見本院卷㈠第41、48、6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41、42、132頁),堪認原告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就因系爭合約所產生或與系爭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事項,有仲裁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俱屬因系爭合約所產生、與系爭合約有關之爭議,且妨訴抗辯性質上亦屬與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則被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主債務人光明賴比瑞亞公司所有之抗辯(含妨訴抗辯)。又系爭仲裁協議雖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但就本件訴訟之妨訴抗辯而言,仍無礙本國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且縱兩造於系爭保證書有約定以我國法院為訴訟專屬管轄法院,亦無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使其妨訴抗辯權。據此,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74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所稱:兩造間無仲裁協議,被告應受系爭保證書之拘束,不得援引民法第742條規定提出妨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6、155、156頁),尚非可取。
 ㈢被告雖曾提出有關本案事由之答辯書狀及進行調解程序,但均非屬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被告既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已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見本院卷㈡第27、35、129頁),則其聲請自屬適法。又被告已依法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縱其此前所提書狀內容涉有實體上之抗辯,並曾進行調解程序,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拋棄妨訴抗辯權之意,或有何遲延提出妨訴抗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情。是原告另稱: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基於程序安定性、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主張妨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10、156至159頁),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仲裁協議暨仲裁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742條規定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