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ia) Corp.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後經原告提出仲裁程序後,業已作成仲
裁判斷
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
陳報狀暨提付仲裁文件、民事陳報暨聲請
續行訴訟狀、仲裁判斷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7頁、第315頁、第331頁至444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向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