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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隆裕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3,729元【計算式:1046.69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168/0000000、196832/0000000、15000/0000000,合計為240000/0000000)+698.94平方公尺(36-1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62,42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