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兼 上一人
上 訴 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櫻、林隆裕及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於原審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3,729元【計算式:1046.69平方公尺(36-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寶利公司、林隆櫻、林隆裕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168/0000000、196832/0000000、15000/0000000,合計為240000/0000000)+698.94平方公尺(36-11地號土地面積)×149,0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40000/0000000=62,42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上訴聲明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