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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隆裕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2,076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林隆櫻、劉林靜竹、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裕、廖素卿,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