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賴發雲
被 告 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如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可稽(
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卷第20頁);復
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