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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徐亞鈾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心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嗣已清償且溢付新臺幣(下同)4,404萬8,304元,扣除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反訴經駁回確定(未上訴)之1,50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款項2,904萬8,30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然查,被告前另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就被告借款金額、原告清償借款金額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就原告清償借款有無溢付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兩造及法院是否應受拘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歷審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因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原告清償借款是否溢付之前提,且系爭另案業已調查證據,為免判決結果兩歧(實則原告起訴時即以系爭另案核算金額為據,主張爭點效,然該案尚未確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