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錦洋
被 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奇璋
被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善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
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
惟被告已依法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
擔保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
本約有所爭議時,
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足
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
拘束,排除
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