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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千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錦洋 被    告 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奇璋 被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後不得再 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40號),被告已依法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擔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因本約有所爭議時, 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足 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拘束,排除 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