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陳晶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底佐粗黑色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刊登24小時如上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澄清啟事(判決確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百分之35。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5萬4,500元(計算式:15萬元+4,500元=15萬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