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
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
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
裁判意旨
參
照)。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經受本院
合法通知後,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3 月17日以其父即訴外人費洪樂
甫出院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費洪樂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費洪
樂業於同年月3 日出院,且依被告所述,其亦無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其請假事由,
難認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因需
款孔急,明知其所承包之後述各項室內裝潢工程,均已有合
作之協力廠商,竟仍向伊謊稱:取得之室內裝潢工程,因缺
錢無法僱請工班施工,且缺少配合之廠商出面裝潢工程,冀
共同承包,利潤均分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代墊相關工程
款,其詳情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營業處所(下稱
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取得
「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並自106 年8 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3 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 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63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
富邑F 戶-4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
,
復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
「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
承攬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
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萬久陽
」之印文2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
並於同年月30日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承包得上開
工程,遂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交付被
告5 筆款項共計108 萬5,917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棟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
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接續:⒈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
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處,偽造業主「陳榮煌」之簽名2 枚
,表示訴外人陳榮煌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⒉在「勤
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偽造「賴萬益
」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表示訴外人賴萬益向伊承包上開
工程之意,進而於同年11月20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
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4 筆款項共計92
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作為支
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戶-6F 」之實品屋工程,惟
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萬
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
承攬契約
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之印文4 枚、「萬久陽」之印文1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
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
同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 筆款項
共計87萬6,00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㈤、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勤樸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E .F戶-8F 」之實品屋工程,
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
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⒈在「勤樸富邑
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
用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勤樸開發有
限公司」之印文4 枚,表示勤樸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
之意;⒉在「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
處,蓋用偽刻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
3 枚,表示賴萬益向伊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1月30
日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使伊誤信其已
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陸續交付被告4 筆款項共計190 萬2,000 元(付款時間、金
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㈥、被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訴外人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承包得「玄泰
美」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同
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接續蓋用在「玄泰美
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
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
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2月31日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致伊誤信其已經承包
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8 日止,陸
續交付被告7 筆款項共計194 萬15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㈦、被告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系爭營業所內,向伊佯稱:已
向君漾公司承包得「天圓地方A9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
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復於106 年12月初某日,持前述由
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素琴」印章,
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接續:⒈在「天圓地
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
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而
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
1 枚,表示君漾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⒉在「林
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
「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
益向伊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兩份偽
造之私文書交予伊簽章用印,致伊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
程,遂自同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陸續交付被
告9 筆款項共計294 萬2,030 元(付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作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
㈧、被告上開所為,致伊共計受有1,030 萬7,962 元之損害,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 萬7,96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6 、150 、156 至161 頁】,
並據證人游依紋、曾于家、李嘉黛、張茲宜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1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5 、126 頁、士林地檢署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5、103 、
159 頁】,復有君漾公司與勤樸公司回函、原告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
發票、匯款申請書各1 份、
本票金額計算明細表、
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施工許
可證、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約書
、勤樸富邑F 、F 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
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
約書、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勤樸富邑E/F 棟8 樓
裝潢合約書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19、39頁、偵卷第34至45、
98至101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77、
78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第9 、13至4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6 月、7 月、7 月
、7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查核無誤,則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1,030 萬7,962 元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30
萬7,962 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同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項前段
之請求有無理由,即
無庸再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足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賠
償1,030 萬7,962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0 萬7,962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勤樸富邑4 樓E │106年8月28日 │35萬元 │
│ │戶 ├───────┼───────┤
│ │ │106年9月6日 │15萬元 │
│ │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 │ ├───────┼───────┤
│ │ │106年9月30日 │8萬元 │
│ │ ├───────┼───────┤
│ │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
│ │ ├───────┼───────┤
│ │ │合計 │63萬6,000元 │
├──┼───────┼───────┼───────┤
│2 │勤樸富邑F 戶-4│106年9月1日 │75萬元 │
│ │F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 │ ├───────┼───────┤
│ │ │106年10月5日 │7萬9,917元 │
│ │ ├───────┼───────┤
│ │ │106年10月18日 │3萬元 │
│ │ ├───────┼───────┤
│ │ │106 年10月25日│20萬元 │
│ │ │前某時 │ │
│ │ ├───────┼───────┤
│ │ │合計 │108萬5,917元 │
├──┼───────┼───────┼───────┤
│3 │勤樸富邑A 棟6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
│ │樓 ├───────┼───────┤
│ │ │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 │
│ │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
│ │ ├───────┼───────┤
│ │ │106年12月12日 │10萬元 │
│ │ ├───────┼───────┤
│ │ │合計 │92萬6,000元 │
├──┼───────┼───────┼───────┤
│4 │勤樸富邑A 戶-6│106年11月7日 │30萬元 │
│ │F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
│ │ ├───────┼───────┤
│ │ │106年11月22日 │2萬6,000元 │
│ │ ├───────┼───────┤
│ │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
│ │ ├───────┼───────┤
│ │ │106年11月30日 │15萬元 │
│ │ ├───────┼───────┤
│ │ │合計 │87萬6,000元 │
├──┼───────┼───────┼───────┤
│5 │勤樸富邑E .F戶│106年11月22日 │40萬元 │
│ │-8F │ ├───────┤
│ │ │ │35萬元 │
│ │ ├───────┼───────┤
│ │ │106年11月22日 │5萬2,000元 │
│ │ ├───────┼───────┤
│ │ │106年11月22日 │75萬元 │
│ │ ├───────┼───────┤
│ │ │106年11月30日 │35萬元 │
│ │ ├───────┼───────┤
│ │ │合計 │190萬2,000元 │
├──┼───────┼───────┼───────┤
│6 │玄泰美 │106年12月5日 │7萬5,015元 │
│ │ ├───────┼───────┤
│ │ │106年12月7日 │15萬元、35萬元│
│ │ │ │,共50萬元 │
│ │ ├───────┼───────┤
│ │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
│ │ ├───────┼───────┤
│ │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
│ │ ├───────┼───────┤
│ │ │106年12月21日 │45萬元 │
│ │ ├───────┼───────┤
│ │ │107年1月9日 │60萬元 │
│ │ ├───────┼───────┤
│ │ │107年3月8日 │1萬5,000元 │
│ │ ├───────┼───────┤
│ │ │合計 │194萬15元 │
├──┼───────┼───────┼───────┤
│7 │天圓地方A9戶 │106年12月5日 │50萬元 │
│ │ ├───────┼───────┤
│ │ │106年12月13日 │9萬2,015元 │
│ │ ├───────┼───────┤
│ │ │106年12月14日 │40萬15元 │
│ │ ├───────┼───────┤
│ │ │106年12月27日 │6萬元 │
│ │ ├───────┼───────┤
│ │ │106年12月29日 │5萬元 │
│ │ ├───────┼───────┤
│ │ │107年1月10日 │36萬元 │
│ │ ├───────┼───────┤
│ │ │107 年3 月15日│140萬元 │
│ │ │前之某時 │ │
│ │ ├───────┼───────┤
│ │ │107 年4 月15日│5萬元 │
│ │ │前之某時 │ │
│ │ ├───────┼───────┤
│ │ │不詳時間 │3萬元 │
│ │ ├───────┼───────┤
│ │ │合計 │294萬2,0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