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全盟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育民於民國105年12月起擔任原告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盟公司)、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亦負責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所承攬之業務,顯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林育民在未經原告公司許可之情況下,設立被告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且擔任其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育民明知原告公司與全盟公司間並無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往來關係, 詎於108年3月起,以被告全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甲、乙A至C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向原告士盟公司、洋盟公司申請相關費用,並以其盜刻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印章蓋用於支款單上,繼而向原告公司請款,致使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全盟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育民,被告全盟公司並將 上開支票提示兌現。109年12月4日,原告公司因發覺被告林育民有上開不法行為而使之解僱離職,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育民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㈡、被告林育民所為詐欺、背信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士盟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16萬8,213元之損失、洋盟公司受有921萬7,812元之損失,故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林育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又被告林育民為被告全盟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失,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得請求被告全盟公司、被告林育民(下合稱被告)就 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有 請求權競合狀況,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士盟公司516萬8,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洋盟公司921萬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育民固因一時失慮以被告全盟公司作為所有供應商統一向原告公司請款之窗口,但就原告公司請款部分,確有為原告公司履行其所承攬之標案支出。 ㈡、原告士盟公司部分之支出,被告全盟公司、林育民不爭執附表甲編號1至29所示金額,然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30至33部分以支票付款,未檢附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理由單細目,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林育民並無偽造原告士盟公司支款單。 ㈢、原告洋盟公司部分之支出,經由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木箱行、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J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MITED、KINGSMEN GLOBAL PTE LTD、Wendland Spedition等供應商統一向被告全盟公司請款,被告全盟公司再墊加服務費用後轉而向原告洋盟公司請款,如附表丙所示係該等支出確實存在 而非虛偽交易。況被告林育民在職 期間就本件標案所為交易,均係按標案所定之單價計算費用, 難謂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失 之虞。縱認被告全盟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全盟公司因承攬本件標案,亦支出相關費用860萬9,390元,屬原告洋盟公司就該標案受有節省費用、成本之利益,應自原告洋盟公司所請求數額921萬7,812元內 予以相抵扣除。 ㈣、並聲明: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育民曾為原告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承攬之業務,為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其知悉原告公司與全盟公司間並無承攬貨物運送業務之往來關係,於108年3月起,分別如附表甲、乙所示,以被告全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原告公司申請相關費用,並以其盜刻之原告公司總經理印章蓋用於支款單上,繼而向原告公司請款,致使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全盟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育民。此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士盟集團離職交接清單、交接清冊、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發票、支出憑證、原告公司執行長、經理與被告林育民之對話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至62、168至478頁),足信為真實。 ㈡、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被告林育民對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且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被告林育民業已承認其有為本件之相關行為(見本院卷㈠第44至62頁)且被告林育民為被告全盟公司負責人,而其行為係以被告全盟公司名義為之,可認其係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其為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與被告林育民當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人除需證明有侵權行為存在外,對於其請求之數額即損害額,亦需舉證證明。換言之,若 請求權人僅得證明 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要件,但無法證明損害額時,法院亦無法就請求人之主張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又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係以訴訟行為之舉證責任,若與前開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綜合觀之,則當事人於訴訟行為中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若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損害額除附表甲編號30至33部分因認無相對應之支票有所爭執外,其餘並未有所爭執,而爭執損害額之扣除時,此時就該扣除之金額及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所領取之金額,關於洋盟公司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丙其所替洋盟公司支出之860萬9,390元,主張該部分是為執行洋盟公司業務而替洋盟公司支出者,並提出如附表丙所示單據為證,主張可由附表乙對應至附表丙之供應商,以證明其有替原告洋盟公司履行本件標案。經原告公司所否認,復再提出被證31之資料,主張由其所提出之大小提單資料,鍵入原告公司電腦即可得知並獲取相同格式之文件,由此可請求依據本院命 對造提出證據。 ㈣、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1(見本院卷㈡第216頁),雖標題記載原告洋盟公司,其上分別有記載被告全盟公司、台灣中油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然該份文件,並無法證明由原告公司所取得,諸如其上並未有原告公司章、簽核、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該份係經由被告所述於原告公司電腦鍵入大小提單號碼即可取得資料,既無法使本院大致相信該份資料必須由原告公司所提供,則被告請求本院命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乙節,本院自不能准許,亦無法以此直接 適用證明妨礙之法理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㈤、而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丙之支出,應自原告公司所主張如附表乙之金額扣除,但該些資料,雖被告有主張對照附表乙、丙可以知悉實際支出為何,並用於原告公司之標案及交易案,對應之標案及支出,均為被告所自陳,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憑核對,意即就其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且其支出是否即從原告公司支出,且各筆如附表乙之開立發票與原告洋盟公司支出,並無法對應附表丙之各該筆供應商開立發票之日期與金額, 是以,被告主張各該筆金額並無法作為抵扣原告公司損害額之依據。 ㈥、再者,本件被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做為支出憑證(見本院卷㈡第34至166頁),但如前所述,該部分之發票及憑證係被告全盟公司向如附表丙所示之供應商支出之憑證,並非原告公司向如附表丙供應商支出之憑證,該憑證無法證明對應附表乙領取之金額支出。 ㈦、另被告主張附表甲編號30至33部分僅有被告全盟公司所開出之發票,並無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全盟公司之相關支票,故否認該部分有收取原告公司之款項,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認定。然附表甲編號30至33部分被告全盟公司業已開出發票給原告公司,而被告全盟公司就處理原告事務屬於代辦業或勞務承攬業,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勞務承攬業之開立銷售憑證為收款時,代辦業之開立銷售憑證為收取介紹費; 報酬金、手續費時,則依照一般交易通念,除有特別約定外,發票於收款時始有開立,若未收款,並無開立之問題,是縱原告公司無附表甲編號30至33所示之支票,但其有被告全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 可證明被告全盟公司有收取原告公司貨款始開立該發票。 ㈧、另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全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計算其損害額,而統一發票在我國屬於銷售憑證,並為我國會計準則所使用,若無實際之銷售額而開立發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均有相關之刑事責任,倘實際上被告全盟公司並無收取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款項,而開立相關發票與原告公司,則其負責人需依商業會計法負擔相關刑事責任,是以, 益徵原告公司依據發票主張其有相關損害乙節,當屬可採。 ㈨、另被告主張以函詢如附表丙所對應之供應商,詢問所開立之發票是否真實,以及是否有與被告全盟公司交易。但本件就相關開立之發票、收據,原告公司並未否認該些發票或憑證是否真正,而係主張該發票與憑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全盟公司有為原告公司辦理如其所主張之附表丙所示各該交易對向之交易是為履行被告林育民與原告洋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並未爭執被告洋盟公司與如附表丙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之真實性,當無函詢之必要。 ㈩、被告林育民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且其擅自刻用印章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原告公司受有如其聲明欄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對被告林育民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又被告林育民為被告全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全盟公司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可請求利息,而此部分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應先經催告,如未催告,則由起訴狀繕本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0年5月13日,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74頁),是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其用於如附表丙所示支出及附表甲編號30至33未有支出憑證 等情,然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且其所述亦非有理由,當非可採。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原告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甲:
附表乙:
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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